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己○○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于淦 被告庚○○
癸○○丑○○辰○○寅○○卯○○乙○○丁○○戊○○甲○○子○○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己○○、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參佰元折算壹日;己○○、辛○○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癸○○、丑○○、辰○○、寅○○、卯○○、乙○○、丁○○、戊○○、甲○○、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明道保齡球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九台(如附表所示),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莊淑芬 、己○○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參與賭博之人,先以每枚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向己○○及辛○○兌換代幣參與賭博,按其賭玩之電動機具種類,以一比一或其他倍數不等之比例開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消失,賭客於洗分後所贏得之分數,每五百分兌換價值四十元之保齡球券一張,並可再以保齡球券兌換現場等值之食品或電器用品,亦得以每張保齡球券向巳○○兌換現金二十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適有乙○○、庚○○、癸○○、丑○○、辰○○、寅○○、卯○○、丁○○、戊○○、甲○○、子○○等十一人正在該處賭博財物,且乙○○經辛○○洗分之積分為二萬分,於兌換四本保齡球券(每本十張,計四十張)後,正以前開方式向櫃檯之巳○○兌換八百元現金之際,為喬裝賭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齡球券四本及在店內扣得上開供賭博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九台(均含IC板)、在櫃檯查獲賭資六千九百元、代幣二千五百二十枚、帳冊三本及用以監視櫃檯情形之電視、監視器及錄放影機各一台。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等十四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巳○○辯稱略以:伊為明道保齡球館電玩部負責人,伊所擺設之電玩不可以兌換現金,僅可以兌換保齡球券,二千分以下可以兌換店內食品,每五百分換一張球券,辛○○及己○○係伊僱用,月新一萬八千元,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被查獲為止,並沒有其他工作云云。被告己○○及辛○○均辯稱略以:伊等係負責替客人開分、洗分及換代幣,但沒有換現金這回事,伊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被查獲為止,並沒有其他工作云云。被告庚○○、癸○○、丑○○、辰○○、寅○○、戊○○、甲○○、子○○、丁○○等人均辯稱渠等贏得之分數可以兌換球券,但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卯○○辯稱伊不知可以換何物,只知店內有東西在上面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在警訊中未說可以換現金,因伊當時很緊張,沒有看筆錄就簽名,伊是在之前就在球道上打球,球券是伊之前買的,伊買十本,每本三百元,剩下四本,因快過期,伊打不完,就將這四本球券委託巳○○賣給要打球的人,但巳○○當時沒有給伊錢,查獲當天伊打電動玩具贏二萬分,辛○○換伊四本球券,伊將之放在口袋內,巳○○說要墊伊以前託賣之四本球券八百元給伊,因伊工作忙而無法打球,就便宜賣給巳○○云云。惟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喬裝賭客進入該球館,稍後即發覺賭客即被告乙○○於其所賭玩之機具鑽石列車上贏得之二萬分,經被告莊淑芬洗分並換得四本(即四十張)球券後,向被告巳○○以每本二百元之代價換得現金八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具四十九台(按其中二人座跑馬台有四台)、賭資六千九百元、保齡球券四本、代幣二千五百二十枚、帳冊三本及電視、監視器、錄放影機各一台,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二次自白甚詳,復有司法警察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吳信德 職務報告書一紙、明道保齡球館室內平面示意圖一紙及照片四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賭客至前開機具賭玩所贏得之分數得依一定比例兌換一張價值四十元球券或球館內其他等值之食品、電器等物,亦得再持換得之球券,以每張二十元之代價向被告巳○○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巳○○、辛○○、乙○○、寅○○等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最後一行至第三十七頁正面第十行警訊筆錄、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十一行警訊筆錄、第五十八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三行警訊筆錄、第六十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十一行警訊筆錄、第七十一頁正面第六行至第七行警訊筆錄),且被告乙○○係於向被告巳○○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四本球券可證,是賭客得以賭玩贏得之分數向被告巳○○換取現金之賭博行為甚為灼然。末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等二次警訊時均自白可以球券向被告巳○○換取現金,衡諸常情,該二次筆錄製作時間相距二月餘,茍被告乙○○未以球券向被告巳○○換取現金,豈有於二次不同時間所製作之筆錄均為可以球券換取現金之相同供述,況被告乙○○亦自承警訊時並未遭受任何刑求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而被告乙○○、寅○○及辛○○前述得以球券向被告巳○○換取現金之供述更與被告巳○○本人在警訊時之自白相符,是被告巳○○所負責之明道保齡球館電玩部,其參與賭博之人均得以機具內所贏得之分數換取保齡球券,再持該保齡球券向被告巳○○換取現金情事已明。至證人丙○○、壬○○所述僅就其所見為證,尚不得以渠二人未見賭客以球券向被告巳○○換取現金,即推論被告為 慶田 未曾以現金向賭客換回球券之事實,亦不得以警方維新小組人員於連續三、四日喬裝賭客至明道保齡球館況查緝,僅其中一次查獲本件賭博行為,即謂被告等人未有賭博之犯行,蓋被告乙○○係於向被告巳○○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亦扣得證物球券四本,且被告巳○○、乙○○、辛○○及寅○○於警訊時均自白賭客可以奔數贏得之球券向被告巳○○換取現金,則渠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證人丙○○及壬○○二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據。而被告乙○○於二次警訊中均自白可以球券向被告巳○○換取現金,從未提及其曾向被告巳○○購買十本球券因無法打完而以較低之價格虧本委託被告巳○○之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巳○○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庚○○、癸○○、丑○○、辰○○、寅○○、卯○○、丁○○、戊○○、甲○○、子○○等十一人被查獲當時,係處於賭博電動機具前賭博財物之狀態,且已開始下注,此為渠等分別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是被告乙○○、庚○○、癸○○、丑○○、辰○○、寅○○、卯○○、丁○○、戊○○、甲○○、子○○等十一人,已然具有賭博之射倖性存在,渠等既有賭博之意思及賭博之行為表現於外,則渠等所為,自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巳○○、己○○及莊淑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本件球館之工作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是渠三人顯以本件賭博之收入為生甚明。又被告巳○○、己○○及辛○○之辯護人雖指前開機具均經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查驗合格,惟前開機具既供賭博所用,則該機具是否經合法設置與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賭博犯行無涉,尚難以機具係經檢驗合格或經合法設置即謂渠等無賭博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己○○、辛○○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庚○○、癸○○、丑○○、辰○○、寅○○、卯○○、丁○○、戊○○、甲○○、子○○等十一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巳○○、辛○○、己○○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經營時間之長短、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十二至十七之物,係置於兌換籌碼之櫃檯處財物,業據被告巳○○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被告巳○○所有,供做換取現金而為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鬥姬物語壹台(含IC板)。
二、魔球肆台(含IC板)。
三、水果盤玖台(含IC板)。
四、滿貫大亨捌台(含IC板)。
五、跑馬二人座肆台(含IC板)。
六、拉霸陸台(含IC板)。
七、撲克二陸台(含IC板)。
八、彈珠貳台(含IC板)。
九、輪盤壹台(含IC板)。
十、沙漠風暴貳台(含IC板)。
十一、鑽石列車六台(含IC板)。
十二、賭資陸仟玖佰元。
十三、帳冊參本。
十四、代幣貳仟伍佰貳拾枚。
十五、電視壹台。
十六、監視器壹個。
十七、錄放影機壹台。
十八、球券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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