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聯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派駐臺中區郵件處理中心之工地水電主任,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中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之臺中區郵件處理中心工地六樓,因質疑在該處從事天花板輕鋼架工作之己○○、丙○○私用聯群公司水電工程之部分電源,而與己○○、丙○○發生口角,戊○○隨後即下樓離去。詎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一時四、五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七、八名(起訴書誤載為外籍勞工數名),進入該處六樓工地,由戊○○在場指揮,該數名成年男子先看見丙○○,即持木棍先毆打丙○○,致其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戊○○後又告知該數名成年男子稱此與丙○○無關,該數名男子乃停止毆打丙○○,其中一名男子即持木棍丟擲己○○,其餘數名男子再共同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己○○、丙○○之犯行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聯群公司派駐該郵件處理中心工地的水電主任,那天外勞跟伊報告有人在工地偷用電,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十點多將近十一點時,伊從工地二樓開始巡視,只有伊一個人去巡視,到工地六樓時發現承包天花板的營造小包己○○、丙○○在使用伊公司的電,伊就過去將插頭拔掉,己○○就很兇的跑過來,右手拿一把剪鋁鐵的剪刀,左手抓住伊之衣服,並搥伊之胸口,伊就把他撥開,下樓跑去找監造主任 陳乃銘 ,但沒有找到他,當時時間約十一時四十多分,伊就回到位於大里市之聯群公司向老闆乙○○報告此事,下午二時二、三十分再回到工地,碰到陳乃銘再跟他報告此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己○○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之中區郵件處理中心之工地內,遭戊○○夥同其他七人將我打傷。」、「我當時在該郵件處理中心工地從事輕鋼架工作,而戊○○是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主任,我因誤用他們水電工程之電源與他發生口角,而事後約三十分鐘,他就帶了七個人至該工地六樓找我要打我,而在混亂中,我就被木棍打傷頭部。」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告訴人丙○○亦陳稱:「因當時我與同事己○○在該郵件處理中心工地六樓工作,約十一時五十分許戊○○帶了七名少年上來見到我二人就打,後來戊○○就向其帶來之七人說我沒關係,就叫他們停止打我,而打我同事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其二人之陳述內容互核一致,當可採信。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時亦述稱:當天因用電問題,被告上來六樓,發生口角,但雙方沒有動手,被告就下樓叫了六、七名人,不是外勞,手持刀棍,上來就開始打等語。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陳稱:「我們是從事天花板輕鋼架工作,我們不知道水電要各自接用的事情,當天中午將近十一點的時候,我們的電源突然被拔掉,我就過去看,看到是被告拔掉電源,我們二人態度不好,有發生口角,但我沒有拿剪刀嚇他,也沒有槌他胸口的事情,我們吵完後,被告就下樓,約十一點五十分被告帶了七、八位外面的人進來,他們有帶木棍及一把刀,看到丙○○在外面,就先毆打丙○○,後來戊○○說不是他,其他人就進來打我,有人用木棍丟到我的頭,其他人就用拳頭打我,持刀該人只有作勢要砍我的樣子,因為看到我滿臉的血,所以就沒有砍我。」等語。告訴人丙○○於同日亦陳稱:「當天我同事己○○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下樓,十一點四十幾分帶了七、八位本地的青年進來,不是外勞,他們一進來,其中兩三個人就用木棍打我,戊○○說不是我,他們再過去打己○○,我有看到有一個人用木棍丟到己○○的頭,造成他滿臉是血。」等語,告訴人二人於本院之陳述內容較為詳盡,與其在警訊、偵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其前後陳述亦無矛盾齟齬之處,其二人於警訊、偵查時偶有語意不明之處,此或因陳述內容較為簡略,或因筆錄記載較為簡略所致,但其指述之事實,經本院查明時後認應屬一致,辯護人指稱告訴人二人之陳述前後矛盾云云,尚有誤會。
(二)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有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告訴人有多次擅自使用工地水電之行為,因而心生不滿,而外出夥同數名男子至工地教訓告訴人,且發生口角至傷害行為發生止,其間時間約有一小時,亦足以讓告訴人外出尋找友人幫忙,是告訴人所述,對被告傷害行為之動機及事情發生之經過,均屬合於經驗法則,當可採信。
(三)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情形?)我本來是在臺中區郵件處理中心工作,負責輕鋼架的工作,七月二日當天臨時到逢甲大學禮堂工作,十一點五十分左右,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七、八個人毆打,十二點二十分左右,我直接到林新醫院去看己○○,一點多時再與丙○○回到郵政處理中心工地,碰到工地甲○○主任,我們跟他說此事,他就報警。己○○在電話裡說水電的叫七、八個人打他,後來在警察局才知道水電的是指戊○○。」、「我應該是十二點二十分左右到醫院,醫院距離工地只有一分鐘的車程,應該是十二點四十分左右到工地與甲○○主任碰面。」等語。同日證人甲○○亦證稱:「七月二日當天中午十二點十幾分,我吃完飯在一樓休息,聽到有人走動的聲音,我往外看,看到丁○○與其他師傅過來,我過去問他,他就說他有一個師傅跟人家發生摩擦,被人家打,送醫院急救,他有說是水電打的,我就馬上報警。後來在警察局,警察調出口卡,被害人就指認是戊○○指使打的。」等語。證人二人所證述之碰面時間雖有出入,此應係距事實發生日已一年有餘,記憶衰退所致,但其二人確有碰面,且被告二人確有遭人毆打,並由證人甲○○報警之事實,則屬一致,其二人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述亦無矛盾之處,亦足佐證告訴人二人之指述,並非虛詞。
(四)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聯群電機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是我們公司派駐臺中郵局工地的水電主任,我們工地被偷使用電好幾次,當天十一點多,快中午的時候,被告回來公司要討論工程圖面變更的事情,才跟我說工地有人竊電,發生爭吵的事,但沒跟我說有打架的事,到下午下班,師傅回來才說有打架的事情,後來警察找被告去時,是我陪被告去派出所的。」云云。惟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有如前述,而證人乙○○為被告之僱主,亦為民事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有利害關係,因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是其上開證詞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毆打,惟其在現場有所指揮,且就犯罪實施之對象、順序有所計畫,尚難以教唆犯論,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傷害罪。其與該不詳年籍之數名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二人,侵害二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二人以暴力相向,告訴人二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未經聯群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工地電力,經勸止而發生口角,因而氣憤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