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化名 陳日銓 )與 謝宗銘 (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假「日銓保險理財」之名組織詐騙集團,專門以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車輛同時辦理竊盜險,再利用監理機關於假日休息而生登記之空檔,謊報失竊,實則於該空檔轉手,再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兜售,使買受者未能查覺車輛已報失竊及已有動產擔保設定而買受該車,詐取價金,若該車事後經警尋回,車子可交由原車主領回,若該車無法尋回,尚可向保險公司詐取竊盜險之保險費。八十五年間,丙○○遊說 逢發存 、 顏良璋 、 陳友文 (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參與上開組織,連同謝宗銘五人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總策劃,先以逢發存之名義至台中市○○路○段○○○號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所屬經銷商 大正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正汽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九千元,並由逢發存先支付定金十四萬九千元,餘款分期給付,同時再委由大正汽車公司行銷主任 候忠孝 辦理該車全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逢發存、顏良璋共同以十四萬九千元及面額五萬二千元之保險金支票一張,委由不知情之候忠孝辦妥貸款及保險後,當天晚上逢發存、顏良璋二人共同到台中市○○路大正汽車公司領車,領到該車後,逢發存便連同車子之來源證件、身分證等物將該車交給丙○○,丙○○再將該車交給謝宗銘及陳友文,嗣謝宗銘及陳友文先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謝宗銘友人 吳志源 名下,使該管監理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志源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將該車輾轉賣給不知情之高雄市雄鷹車行,賣得價金六十萬元,由謝宗銘先分得五萬元,分給逢發存三十一萬元(含逢發存典當其所有自小客車約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利潤及逢發存先支出十五萬元之利息一萬元),餘款二十四萬元則入公司帳,再分給其他參與作案者(丙○○等人共同吃喝,所剩十餘萬元尚在丙○○處)。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逢發存接受丙○○指示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謊報失竊該車,請求偵辦竊盜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機車之人犯有竊盜罪,而意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惟因保險公司發現該車有合法轉讓,並非失竊,而未予同意理賠,逢發存等人詐領保險金因而未能得逞,丙○○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上情。
二、丙○○與謝宗銘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知悉 蕭木利 因積欠綽號「 阿安 」、「 阿寶 」姓名不詳男子之債務,急須用錢,乃聽從謝宗銘之提議,並與 李錦聰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謝宗銘以蕭木利之名義至台中市○○路○段○○○號向裕融公司所屬經銷商大正汽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購車號00-000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零一百二十元,謝宗銘支付定金十七萬九千元,餘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分三十六期支付,同時委由裕融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投保八十二萬九千元之汽車竊盜險。俟裕融公司不疑,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下午六時許,在大正汽車公司交車予蕭木利、謝宗銘,蕭木利交付汽車鑰匙乙支予謝宗銘後,駛往事先與謝宗銘約定○○○鎮○○路一二三之四三號前停放,故意將車籍資料、行照、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放置於車上,由謝宗銘至約定地點將車輛開走,並交付相關證件予李錦聰。李錦聰於翌(三十)日上午(星期六)至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將H7-五二五○號汽車假過戶登記為其名義,使裕融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而易於轉售詐得車款(另一方面以蕭木利名義直接過戶第三人,易使保險公司起疑,不易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監理機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迨汽車過戶為李錦聰名義後,蕭木利於同(三十)日即向明台公司謊報失竊,意圖詐領保險金,因證件不齊全,經明台公司不予受理而未得逞;並於同(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向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謊報失竊(因隔日為星期日,利用警方失竊資料輸入電腦有二十四小時之空檔及假日期間,有更充裕之時間詐騙錢財及保險金),惟因無身分證、車籍原始資料,派出所警員要求其補正後再報失竊。蕭木利明知其身分證及車籍資料為謝宗銘拿走並未遺失,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星期一,十二月一日為星期日)向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至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補申請H7-五二五○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監理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向南投縣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謊報前述車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鎮○○里○○路一二三之四三號前空地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謝宗銘與李錦聰則於同(二)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號熊鷹汽車商行,將H7-五二五○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蘇川良 (此時尚無法查出該車曾報失竊,亦查無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之資料),詐得價金六十九萬元交由蕭木利、謝宗銘、丙○○等之詐欺集團朋分,蕭木利得二十五萬元。翌(三)日,蘇川良將該車以七十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俞志誠 (即 俞智凱 ,綽號 小魚 ),俞志誠再以七十五萬元轉售於不知情之 陳璽國 ,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台北市監理處過戶登記為陳璽國名義,陳璽國於同年月六日向台北市監理處換領車牌0000000號懸掛使用。嗣陳璽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CN-九九八五號車,途經台北市○○○路○巷○○號時,為警查獲係失竊之贓車,而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逢發存、顏良璋、陳友文、謝宗銘、蕭木利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侯忠孝 、吳志源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汽車失竊電腦聯單、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及函附之H六─九二0三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過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逢發存、顏良璋、陳友文等人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另被告謝宗銘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佐證,足徵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所有將標的物出賣之罪(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定犯人誣告、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賣及詐欺既未遂犯行,以上各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犯誣告罪確定前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所犯前開各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逢發存、顏良璋、陳友文、丙○○、謝宗銘,及被告丙○○、謝宗銘、蕭木利、李錦聰等人,就其等所犯各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事實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本案時所知悉,且同案被告謝宗銘部分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憑勞力賺取錢財,利用其前任職豐田汽車業務員,熟稔買賣車輛過戶手續事宜,投機取巧,詐騙財物,甚為不該,惟考以其犯後均能直承犯行無誤,對其行為至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前尚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認被告與謝宗銘租屋登報招攬急需用錢者以購新車用貸款後變賣取得現金週轉,趁交車後伺機過戶人頭變賣,人頭可收取費用一萬五千元,並以此方式向甲○○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等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刊登報紙之事實,惟辯稱:伊只在中部地區刊登廣告,犯案地區限於中部,並未在南部犯案,且伊並未與謝宗銘共犯此案等詞。經查,觀同案被告謝宗銘於警訊時供稱甲○○部分係伊獨自犯案一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明:在南部地區犯案丙○○均未參與,在中部地區犯案伊則未出面,但伊有幫忙丙○○銷贓等詞,有前開檢察署移送偵查卷宗偵訊筆錄足明,而此案之同案被告 陳啟嵩 、 陳海長 及證人乙○○、甲○○、丁○○等人亦均供稱或證稱與伊等接觸者為謝宗銘一人,業經其等於警局當場指認或提示謝宗銘口卡片與其等辨識乙節可明,況被告丙○○已坦承犯下逢發存、蕭木利二案,對於犯案過程均已坦承無訛,自無庸再推卸其他案件之理,足徵被告前開辯解尚與現有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與 游國雄 、 祁長椿 、 廖志隆 等人在台北縣市刊登廣告從事信用貸款,以詐騙被害人新車再迅速轉賣過戶或典當與第三人,以謀取暴利,認亦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供稱:伊自犯下逢發存、蕭木利之案件後,即知根本無法獲利,故未再從事此業務等詞,且觀本案受理被告犯案時間為八十五年底,而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相距已二年有餘,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以上併辦部分均應退回由各該檢察署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