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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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九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福滿終身壽險等五項保險。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二日期間,因罹患性神經纖維鞘瘤及脂肪瘤,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住院治療,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至長庚紀念醫院,開刀住院醫療。
(二)依兩造之上開保險契約,原告因上開疾病,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三十萬一千五百元,防癌終身保險金九十四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被告所提要保書之文義,須被保險人罹患惡性腫瘤時,始須告知。惟原告於投保時,尚不知其下背部之腫瘤究屬良性或惡性,故未告知,並不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二)況且,原告於投保時,已口頭告知具被告使用人地位之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 林淑垣 之丈夫 張思源 ,原告背部有罹患尚未經證實為良性、惡性之腫瘤。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所為之告知效力應及於被告,是原告並無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故被告所為之解約,於法無據,自不生效力。
四、證據:提出保險單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戶籍謄本、名片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淑桓 、張思源。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該院於原告前往門診時,有無告知原告所罹患之腫瘤為良性或惡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時,即已由醫師告知其下背部有不知為良性或惡性之腫塊。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投保時,卻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對於要保書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七款告知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惡性腫瘤)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葯?」,答稱:「否」,致嚴重影響被告對於保險危險之估計。被告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
(二)兩造之上開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不得再依約請求保險給付。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訴外人張思源並非被告之業務員,自非被告之使用人,故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是原告向渠所為之告知,效力不及於被告。況保險業務員之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要保人對於業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
(四)依要保書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文義,被保險人對於未經證實為良性、惡性腫瘤,亦應告知。原告主張:須被保險人罹患惡性腫瘤時,始須告知一節,顯與要保書所載之文義有悖。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之就醫情況。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嗣原告因罹患性神經纖維鞘瘤及脂肪瘤,住院開刀住院治療。依兩造之上開保院契約,原告因上開疾病,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三十萬一千五百元,防癌終身保險金九十四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時,即已由醫師告知其下背部有不知為良性或惡性之腫塊。惟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卻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於要保書告知被告:「過去五年內未曾因患有癌症(惡性腫瘤)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葯?」,致嚴重影響被告對於保險危險之估計。被告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對原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右揭時地,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嗣後因罹患性神經纖維鞘瘤及脂肪瘤,住院開刀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茲在於:原告究有無違反誠實告知之義務,被告得否據為解約。經查:(一)依卷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一三一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一九六八號函所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該院岳血液腫瘤科門診時,業經該院醫師告知:其所主訴之下背部腫塊必需轉至外科,做切片檢查,方可知為良性或惡性。惟原告並未至一般外般外科,做切片檢查。(二)又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要保書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七款告知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惡性腫瘤)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葯?」,答稱:「否」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要保書一紙為證,復為原告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再者,原告主張:其投保時,已口頭告知被告之使用人張思源,其背部罹患未經證實為良性、惡性之腫瘤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經核與(1)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員林淑桓結稱:兩造之上開保險契約,名義上雖為彼所招攬,但實際上,相關招攬事宜均由彼夫張思源辦理等語;(2)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員林淑垣之夫張思源結稱:兩造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渠並非為被告之業務員,惟確有為渠妻林淑桓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原告於投保當時,僅告知:渠其背上有一塊東西突出,並未明確告知渠:是腫瘤或其他什麼病等情有悖,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基上所述,原告於投保時,既已知其罹患未經證實良性、惡性之腫瘤,卻仍對於要保書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七款告知事項,答稱:「否」,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有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一節,堪值採信。至原告主張:須被保險人罹患惡性腫瘤時,始須告知,如不知為良性或惡性時,即無庸告知云云,因顯與上開要保書所載之文義截然不符,殊無足採。(五)末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於投保時,既對於被告所詢問之事項,未盡誠實告知之義務,致影響被告對於保險危險之估計,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值採信,故兩造上開保險契約,應已因被告之解約行為,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上院上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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