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偉倫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379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本金

59,522元

37,257元

週年利率

14.75%

15%

起訖日

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