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74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鏡

被告 李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繼昌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含本金三十六萬零六百零四元、利息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澳盛銀行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加辦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消費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中本金金額誤載為「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更正為「三十六萬零六百零四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加辦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消費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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