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唐
被 告 戴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高雄ok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高雄ok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選任李岳唐為主任委員,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09年
12月8日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ok大廈
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
至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6,5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ok大廈所屬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
,每戶應以權狀坪數計收管理費,每坪60元,又系爭建物總
面積1,183.58㎡,被告權利範圍128/10000即4.58坪,被告
就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74元,惟被告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5年,未按期繳交管理費,迄
今已積欠管理費16,44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系爭建物謄本、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8年10月29日、109年
12月8日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ok大廈10
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
人交接財務清單及被告管理費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5、357、55至61、71至9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高市地政新登字第11070047
500號函文及所附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