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吳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與辛亥路二段處,因駕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29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行向地面繪有讓路線,可知被告車於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而被告車進入路口時,未於讓路線前停下觀察幹線道等情,衡被告駕車係變換車道車輛,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幹線道之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事故發生。認被告駕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無肇事因素。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綜上,認被告駕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5500元、烤漆879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萬4298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1萬4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4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4298元

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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