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聯進
被   告  林佳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豪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被告簽訂工程
契約(即施工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伊施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71期重劃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同意每月20日請款,隔月10日給付現金。系爭工程於107
年6月28日開工,並已於107年7月19日完工驗收完成,被
告依約應於107年8月10日付清款項,然除點工費新臺幣(
下同)201,250元及角鐵浪板材料費110,051元(含稅)已
分別由訴外人聖東工程行及 郭順華 支付外,其餘發電機承租
費31,200元、破碎機900元、代付便當費420元、管理費及
利潤33,858元,共計66,378元,被告均未依約付款。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豪昱公司臨時找來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原告當初提出報價單予伊,伊基於職責僅作業務上通報
轉知予豪昱公司,系爭工程契約應係存立於豪昱公司與聖東
工程行間,是原告主張係與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依該契約
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出工統計明細表、出工日報表、訂購單
、統一發票、請款單、工地照片等件為證,主張被告即為其
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約相對人,然該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
)僅見被告於「付款依公司規定」註記後簽名,然前揭文句
僅能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說明款項之請領辦法,並無從看出被
告有要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意,尚難逕
以該報價單認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
系爭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姑不論係由聖東工程行
所製發,已難逕以作為原告本人直接與他人締約之證明,該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為訴外人豪昱公司而非被告,亦無法以
該發票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而證人即聖東工程
行負責人 許昭鵬 於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亦證稱:聖東工程行與豪昱公司間約定承包豪昱公司
一部份工程,在九如七十一期重劃處做排水溝加蓋的工作,
原告提出的發票是聖東工程行的,含稅總計是351,540元由
伊收取,發票金額有包含原告的部分,因為伊跟原告是好朋
友,就把發票開在一起,契約訂約、付款、開發票時是豪昱
公司之郭順華在場處理,沒有與林佳保聯繫或討論等語(見
該事件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是依系爭發票及上開證人
許昭鵬證述,可見原告係依附於聖東工程行為請款、開立發
票,則被告辯稱契約關係存在於豪昱公司與聖東工程行之間
、其與原告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提
出之其餘書證亦不足以佐證其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之事實,綜上事證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
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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