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九0八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壹張、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壹張、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壹張、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
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友人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之辦公處所,因言談間提及其另一名友人 柯建賜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可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為他人代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丙○○當時尚未考取駕駛執照,聞之頗為心動,乃請甲○○代為引介安排;謀議既定,甲○○、丙○○二人即與柯建賜、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約定報酬五萬元及其個人照片三張交予甲○○,甲○○再將之轉交予柯建賜及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公訴人誤為係推由甲○○出面代考)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在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相片欄內黏貼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所有之個人照片一張,混冒為丙○○而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試,使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且對於應考人身份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考驗人員,將丙○○參加筆試、路試均成績及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文書上,而准予核發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柯建賜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貼有丙○○本人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由甲○○轉交丙○○自行收執。
㈡乙○○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址工地內,經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引介,得知前述該名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公訴人誤為該代考男子為甲○○)可以三萬元之代價為他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頗為心動,竟與「阿南」及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約定報酬三萬元及其個人照片三張交予「阿南」及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前往臺北區監理所,在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相片欄內黏貼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所有之個人照片一張,混冒為乙○○而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試,使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且對於應考人身份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考驗人員,將乙○○參加筆試、路試均成績及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文書上,而准予核發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阿南」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貼有乙○○本人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交予乙○○自行收執。
㈢嗣因臺北區監理所人員察覺上開丙○○、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黏
貼之照片為同一人,且均非丙○○、乙○○本人,顯涉不法,乃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內容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監政字第○九二○○三○六一三號函文一件、該函文所附之被告丙○○、乙○○二人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一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及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監駕字第○九三○○○七六三九號函文一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丙○○二人上開犯行,與柯建賜及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上開犯行,與「阿南」及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監理機關所掌公文書內容憑信性之影響程度非輕,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黏貼於被告丙○○、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照片各一張,均係該不詳姓名之代考男子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丙○○、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則均係渠等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