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因犯本件寄藏禁藥罪,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嗣經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均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竟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助仔 」之一一九‧0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九‧九公克)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三0二室租住處內。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大包四包、中包二包、小包十二包、毒品分裝杓五支、分裝袋三十個,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共同寄藏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考。故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客觀上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易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查獲前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寄藏禁藥之不法犯行,辯稱:查獲當天蘆洲分局進屋後先搜索伊皮包,皮包內僅搜到伊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按:被告乙○○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後才搜索整個房間,警方從電視後面搜到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桃紅色大包包,打開來裡面是安非他命,伊也嚇一大跳,後來甲○○於警詢時有告知警方該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一綽號「兄仔」(即「助仔」)拿來放的,查獲當時伊有問甲○○該安非他命來源,甲○○有告知伊,故伊嗣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方依甲○○所告知之情節陳述該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惟事實上該綽號「兄仔」之人進入伊房間時,伊正在睡覺,故該綽號「兄仔」之人是否有將安非他命交給甲○○,伊並不清楚,甚至 伊連 該綽號「兄仔」之人是否確有進到伊房間都不清楚,警方查獲前伊並未曾見到該裝有安非他命之桃紅色大包包,伊並未寄藏禁藥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辯稱查獲之大量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甲○○友人帶來說要寄放在甲○○那裡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已難認被告乙○○就本件共同寄藏禁藥犯行有所自白,而本案所查扣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即「助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持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三0二室同案被告甲○○所承租之旅館房間內,交由同案被告甲○○暫時寄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參見本案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五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尚堪信為真實。觀諸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言:「(問:綽號助仔之男子何時將該毒品及七日十九時許拿至該處寄放」、「(問:綽號助仔之男子特徵為何?你如何認識?)大約四十歲左右,瘦瘦的大約一六十公分高,我是於之前有吸食毒品時認識的」、「(問:你於該查獲處居住多久?是誰承租?)大約居住一個星期,是我承租」、「(問:你是否知道助仔為何將該毒品及地點寄放?)因當時助仔有帶一位女性說要去開房間,所以將該物品先寄放該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問:海洛因0‧六公克、安非他命一一九公克是別人給你的?)有友人帶一女友來找我聊天,他稱先寄放我處」、「(問:為何有毒品?為何收助仔的東西?)一個叫助仔的人拿來的,因為是朋友,他要借放,就讓他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助仔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拿來三重雅格汽車旅館說要寄放在我這裡,因為是朋友,所以我就同意他寄放,‧‧‧‧,乙○○因為不認識他,他年紀比較大,四十二歲左右,所以才稱他兄仔,助仔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時,乙○○看一下就睡著了,我沒告訴她助仔來找我的目的,因此檢察官起訴我們二人共犯藥事法,我認為與乙○○無關,助仔是我朋友,也是來找我的,‧‧‧‧」、「‧‧‧‧,助仔與一名女子拿安非他命到我們房間時,乙○○正在睡覺,我叫起乙○○介紹他們認識,她打了招呼後就繼續睡覺,她並不認識助仔,‧‧‧,助仔帶來的女友帶了安非他命過來,安非他命是放在粉紅色的包包裡面,助仔從她手上將安非他命放在我房間桌上打開來,他說要跟女友開房間,所以將安非他命寄放在我房裡,他跟我說等一下回來拿,‧‧‧‧」、「助仔是將安非他命交給我,並沒有交給乙○○,‧‧‧」、「我確實有讓助仔寄放安非他命,但乙○○並未讓助仔寄放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第十一頁),堪認本案所查扣之前開安非他命,應係同案被告甲○○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助仔」(即被告乙○○所稱之「兄仔」)之友人,持以至查獲地點交付予同案被告甲○○,委由同案被告甲○○代為保管寄放。本案查獲之旅館房間既係同案被告甲○○所承租,被告乙○○僅係因乃甲○○之女友方同住該處,而查扣之前開安非他命復係同案被告甲○○之友人綽號「助仔」之成年男子持至該處交付甲○○委其代為保管,綽號「助仔」之成年男子至該旅館房間時,被告乙○○斯時甚至尚在睡覺,並未與之交談,實際上與綽號「助仔」之成年男子交談之人亦係同案被告甲○○,被告乙○○並未就是否同意寄放、寄放原因、寄放時間、放置何處及約定何時取回等事項表示意見,則就前開綽號「助仔」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之安非他命,於放置在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所共處之旅館房間後,該安非他命之事實上管領權人應僅係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應尚屬無涉,是自難僅憑嗣後警方查獲本件安非他命案件時被告乙○○亦在場,遽認其亦有寄藏禁藥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寄藏禁藥安非他命罪嫌,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亦即本案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寄藏禁藥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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