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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