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淩志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二時許,由A男騎乘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部,後座搭載甲○○,二人均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由台北縣林口鄉往泰山鄉方向逆向行駛至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時,見乙○○面向住家、背向馬路,且正撥打手機與友人聊天,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靠近乙○○,由甲○○動手將乙○○之手提袋一只(內含小錢包裝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健保卡一張、電話卡一張、聖堡羅西餐廳貴賓卡一張及眼鏡二副)強行拉走而搶奪之,行搶之際乙○○反抗,致甲○○外套口袋掉落NOKIA三三一○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甲○○與A男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隨後乙○○即將該手機提供予警方,經警查知該手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預付卡0000000000(申請人為 葉如鈺 ),係甲○○所使用,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是我在使用,號碼是我的,手機是跟別人借的,當天晚上十一、二點我要回家,順道去買東西,回到家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然後就借手機打電話找該手機,我確實沒有搶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有於右揭時、地,遭二名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共同騎乘一
部一二五CC重型機車之男子,由後座男子動手搶走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後座男子之外套口袋中並掉落NOKIA三三一○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而該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申請人為葉如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手機一支扣案可證及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紙、上開手機相片二張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是該扣案手機一支既係自坐於機車後座動手行搶被害人之人之外套口袋中掉落之
物,則於右揭案發時、地持有該扣案手機之人即係為本件搶奪犯行之人。被告雖不否認本案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二時許案發前該手機及門號為其使用並持有,惟辯稱於案發前業已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為下列不同之供述: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時十七時十分許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行動電話為0
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為NOKIA三三一○手機,序號我不知道,該手機已於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左右失竊。
(問:你是否肯定?)肯定。(問: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於搶奪案現場查扣行動電話NOKIA三三一○,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所屬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本人使用沒錯。(問:
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前往你住處查訪時,為何你稱使用行動電話已經於前天即已失竊?)是我講錯了。(問:查扣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後是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問:該查扣行動電話為何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零時二十八分還有人使用?)我不清楚。(問:二日晚上與何人在一起?)昨天二日晚上至三日凌晨我都是自己一人待在我大伯 黃河清 住○○鄉○○路○段○巷○號二樓,當時有我與黃河清及阿姨。(問:你二哥 李凌俊 三日凌晨當天人於何處?)都住在家中。(問:你沒有回家,為何知道李凌俊居住在家中?)因為三日凌晨零時許他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問:李凌俊撥打何電話與你聯絡?)他是以0000000撥0000000000給我。(問:你稱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即已遺失,為何有辦法聯絡你?)我講是凌晨一時過後才遺失,而我二哥是零時許撥打給我。(問:
你稱二日晚上至三日凌晨居住在你大伯黃河清家中,為何行動電話會遺失?)我在家中吃泡麵,騎機車到外面逛一逛,然後回來才知道手機失竊。」等語。
⑵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時二十時四十分許警詢時供稱:「(問:你閒逛時間為何?)是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至一時許返回二段住家。」等語。
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訊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約一點左右我出門買東西掉了手機,我發現後一直打電話」等語。
⑷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問:當天晚上在何處?)我○○○
鄉○○路家裡, 李明和 即我父親住處,晚上我有出去買東西,十二點或一點多回家,回家之後就沒有出來。(問:發現手機不見如何處理?)從家裡的電話打我手機,但沒有人接聽。(問:有無跟你哥李凌俊通話?)我手機不見時,我有打給他。」等語。
⑸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偵訊時供稱:「(問: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凌晨二點你是否
有騎乘機車外出?)有。去買東西,當天我剛好回家,晚上我出去買東西,在明志工專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及香煙一包。(問:買完東西後回到家裡?)回到月二日晚上十一、十二點。(問:買完東西就直接回東西,發現手機不見,就一直打電話找我手機。(問:提示照片中的人是否是你?)看不出來。(問:你當時怎麼打電話找你的手機?)0000000000打0000000000。」等語。
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扣案證物一支手機有無意
見?)手機是跟別人借的,號碼是我的,是當天晚上掉,我就去找我的手機,我是要回家,在回家途中掉的,我就借我哥哥的電話打那手機,有通但沒有人接,我沒有留言,那是易付卡,我原想要去報案,但易付卡不能報遺失。(問:手機遺失後,打給你手機的電話號碼多少?忘記了。(問:在那裡打?)家裡。(問:家裡電話不知道嗎?)我是借我哥哥的手機打的。(問:在何地方丟掉手機?)應是明志路二段回明志路三段這中間。(問:你騎什麼機車?黃河清的紅色機車。(問:當時有無跟李凌俊在一起?)我是自己回來,我到家發現手機不見了,才跟李凌俊借手機。(問:對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無意見。警察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是晚上,我出去的時候是十一、二點的時候,正確時間我也不知道,我誤解警察的意思,我以為是前天。早上跟晚上沒有搞清楚。(問:手機何時發現不見?)當天我要出去,大概是十一、二點多,我要回家順道去買東西,回到家就發現手機不見了,就借手機打電話。」等語。
㈢綜上被告前後之供述,被告對於本件扣案手機係何時遺失不見一情,自被告上開
九十二年五月三時十七時十分許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先向警察供稱係前天即五月一日遺失,嗣又於警詢時改稱五月二日凌晨,對於五月三日零時二十八分還有使用該手機一情並供稱不清楚,另於同日警詢時又改稱:「因為李凌俊有於三日凌晨零時許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他在家中,我是凌晨一點過後才遺失」,是被告對於何時遺失本件扣案手機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顯係於警員提示過該手機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之通聯紀錄後始更改其供述,足見被告之供述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另被告對於究竟係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間十一、十二點或係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自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即黃河清、 黃孟智 之住處)外出及外出後究竟係回到上開黃河清之住處或係回到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之告於發現該手機遺失後先於偵訊時供稱係以0000000000打0000000000,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向其兄李凌俊借用手機撥打,被告上開前後之供述,再再顯示其係為配合上開通聯紀錄內有李凌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十五秒、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分別撥打一通電話至上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紀錄而為不同之供述,且如被告於發現手機遺失後即馬上撥打電話尋找該手機,被告對於該手機遺失之時間應印象深刻,而警詢時間即係五月三日手機遺失當日,何以被告對於遺失手機之日期無法為正確之陳述,是以被告對於本件扣案手機遺失之時間、過程、細節均為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陳述,足見被告所辯本件扣案手機於案發前業已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於右揭案發時仍有持有本件扣案之手機,應堪認定,而足認被告係坐於重型機車後座且動手行搶被害人之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某姓名年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NOKIA三三一○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手機並非伊所有,僅手機內之晶片為其所有,且該手機及機內之晶片均非供被告搶奪犯行所用,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白光華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