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近中正路口之不詳便利商店門口,拾獲丁○○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遺失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持丁○○之上開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縣雙和營運處,向該服務處人員乙○○偽稱其受丁○○之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丁○○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並接續於該三紙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內以丁○○前揭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以表示係丁○○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再將該三紙申請書一同持交乙○○而行使之,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共獲得無線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零三元,至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因丙○○於取得後即不慎遺失,經不詳人士拾獲後盜用而詐得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嗣經丁○○接獲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丁○○之九十一年四月間遺失,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乃遭人冒用丁○○之名義申裝,丁○○從未填寫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亦未撥打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九十二度核退字第七0三0號偵查卷第五頁)。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丁○○之 詠晴 申請行動電話,並偽以丁○○名義填具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三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業務申請書影本三紙在卷可佐(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並因此獲得五千二百零三元之行動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乙節,有通聯紀錄、查詢話費資料附卷足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拾獲丁○○之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原誤以被告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丁○○之受持有,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與法條為侵占遺失物罪,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併此敘明。又被告偽以丁○○名義,填具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並持交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連續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五千二百零三元之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盜用丁○○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上揭三份申請書上書寫「丁○○」姓名之位置,係於客戶名稱欄,並非在客戶簽章欄內為之,而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之記載僅具識別申請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之作用,是前揭三份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內「丁○○」之姓名各一枚,均非偽造之署押;再被告係以拾獲之丁○○印章蓋用於該三份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內,是該三枚印文均屬真正,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有贓物罪、竊盜罪之前科(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均已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收執而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申請書三紙上客戶名稱欄內之「丁○○」姓名各一枚,尚非偽造之署押;被告盜用丁○○之印章所生之印文部分,因該印章及蓋用所生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等節,業如前述,是均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偽以丁○○名義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門號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另詐得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聯紀錄為主要之論據。惟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間經人使用撥打,通訊費用共達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之情,固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與查詢話費資料存卷可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九頁),然上開通聯紀錄與查詢話費資料僅能證明該門號確曾遭人使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究係何人盜用撥打。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前開三支門號均係友人甲○○委託其以丁○○名義申請,其於申請取得該三支門號後交給甲○○,甲○○當天即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由其使用,並拿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過幾天甲○○又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其使用,至0000000000號門號伊不知道係何人使用(見上開偵查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業經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本案犯行,並陳明其前揭辯詞乃因一時緊張,且當時甲○○正好請其幫忙辦理行動電話,其因搞混方稱本案係受甲○○委託以丁○○名義申請三支行動電話,實則上開三支行動電話均為其冒名申請,而其辦妥0000000000號門號後曾遺失,不知有無遭人盜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應較可採。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得利罪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其法定本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