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九九七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 蕭榮銘劉景 松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國統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即董事為其妻 陳幸珍 ),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識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芳 」之成年男子,「李明芳」告以有管道可為國統公司招攬較大規模之工程承作,惟須將國統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變更為「李明芳」所提供之掛名人頭名義;甲○○因亟欲擴展國統公司之業務,竟予應允,乃與「李明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間,明知未得蕭榮銘、 劉景松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持「李明芳」所提供之蕭榮銘、劉景松二人身分資料及偽造之蕭榮銘、劉景松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負責辦理國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業務之會計人員,由該會計人員持上開「李明芳」所偽造之蕭榮銘、劉景松二人印章,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均予蓋用一次,於其上各偽造蕭榮銘、劉景松之印文一枚,依此方式接續偽造蕭榮銘、劉景松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一份,表示蕭榮銘、劉景松與國統公司其他股東共同決議變更國統公司章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蕭榮銘、劉景松二人同意加入國統公司成為股東之旨(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足生損害於蕭榮銘、劉景松;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由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向承辦人員出示上開文件(連同其他必備之文件)並交付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國統公司之章程及股東變更登記,並致該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國統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變更為蕭榮銘、劉景松二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蕭榮銘、劉景松二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所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於同年十二月下旬間,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持「李明芳」所提供之乙○○身分資料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交予前述不知情會計人員,由該會計人員持上開「李明芳」所偽造之蕭榮銘、劉景松、乙○○等人印章,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均予蓋用一次,於其上各偽造蕭榮銘、劉景松、乙○○之印文一枚,及持偽造之乙○○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各蓋用一次,於其上各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依此方式接續偽造蕭榮銘、劉景松、乙○○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各一份,及乙○○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私文書各一份,分別表示蕭榮銘、劉景松、乙○○與國統公司其他股東共同決議變更國統公司章程(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蕭榮銘、劉景松、乙○○三人均同意由乙○○加入國統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公司董事(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乙○○代表國統公司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乙○○為變更後之國統公司負責人(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等意旨,足生損害於蕭榮銘、劉景松、乙○○;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向承辦人員出示上開文件(連同其他必備之文件)並交付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國統公司之章程及董事變更登記,並致該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國統公司章程變更及董事變更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蕭榮銘、劉景松、乙○○二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所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國統公司應於指定日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函文,察覺有異,經調閱國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遭冒名登記為國統公司董事,乃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獲全盤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蕭榮銘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國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幸珍、證人即國統公司股東 林晉竹 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二四四五○號函檢送之國統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一份復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李明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蕭榮銘、劉景松、乙○○等人名義之私文書,均觸犯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乙○○名義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乙○○、被害人蕭榮銘、劉景松等人及主管機關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憑信性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執著於追求其所經營之國統公司業務發展,致一時失慮而觸法網,其動機雖非純正,惟其個人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對於國統公司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主動全數完納,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稅款及罰鍰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七紙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無逃避應負擔責任之情,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附表二「應沒收物」欄內所示之蕭榮銘、劉景松、乙○○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而「李明芳」所偽刻之蕭榮銘、劉景松、乙○○等人之印章各一枚,亦均為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國統公司之董事虛偽變更為告訴人乙○○,其目的係為詐得將國統公司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轉由告訴人乙○○負擔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以前述方式將國統公司之董事變更為告訴人乙○○,其目的無非係依從「李明芳」之指示,以利「李明芳」為國統公司招攬工程,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將國統公司賦稅轉由告訴人乙○○負擔之不法利益意圖可言;況且,國統公司本身既為公司之法人組織,其因從事營利行為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為國統公司,不因國統公司董事之變更而有異,被告變更國統公司董事之行為自亦無何「轉嫁」賦稅由告訴人乙○○負擔之可言;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亦無礙於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為處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物│├──┼─────────────────────┼─────────┤│一│國統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偽造之蕭榮銘、劉景││││松印文各一枚│├──┼─────────────────────┼─────────┤│二│國統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之蕭榮銘、劉景││││松印文各一枚│└──┴─────────────────────┴─────────┘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物│├──┼─────────────────────┼─────────┤│一│國統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公司章│偽造之蕭榮銘、劉景│││程│松、乙○○印文各一││││枚│├──┼─────────────────────┼─────────┤│二│國統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之蕭榮銘、劉景││││松、乙○○印文各一││││枚│├──┼─────────────────────┼─────────┤│三│國統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申請│偽造之乙○○印文一│││書│枚│├──┼─────────────────────┼─────────┤│四│國統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偽造之乙○○印文一│││卡│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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