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丁○○○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明園賓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明園賓館五一五室內,為警查獲戊○○及 陳志清 、乙○○(此二人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陳志清交付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四公克)、及陳志清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經丁○○○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戊○○及 林志信 、 蕭東隆 、 徐永寶 、 蔡耀興 、 吳德成 、 林欣賢 、 黃正傑 、 陳永農 (此八人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林志信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十點八公克)、電子秤一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四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海洛因分裝袋一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木製缽一個、安非他命分裝袋(大)六百五十個、安非他命分裝袋(小)三百二十個、陳永農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蔡耀興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葡萄糖一包、分裝袋五個、林欣賢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黃正傑所有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四張。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釋放。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四公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於丁○○○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八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偵查卷內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丁○○○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
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一部犯行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
樓明園賓館五一五室內,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四公克)之犯行,其餘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分,均未據起訴或另案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下稱後案),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繫屬在先,後案並未經審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本院就未起訴之部分,自得於本案中加以審究。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明園賓館五一五室內,為警查時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四公克)、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街口,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因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明園賓館五一五室,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武忠 」之人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十張,並將該偽造千元鈔十張,收藏於賓館抽屜內,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且積極證據若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知悉十張鈔票為偽鈔,仍加以收藏。㈡、證人乙○○(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有十張偽鈔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賓館抽屜內扣得偽造之一千元紙券十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嫌,辯稱:是朋友「陳武忠」欠我一萬元,我去賓館找陳志清時,「陳武忠」剛好也在那裡,「陳武忠」就還我錢,我收時沒有發現是偽鈔,他走後我清點時,覺得紙質不同,發現是偽鈔後,就放在抽屜裡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千元紙鈔,經送鑑定結果,確為偽造之新版新台幣鈔券一節,固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四七○九號函一件附於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偵查卷內可憑。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偽鈔是「陳武忠」所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第五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朋友還我欠款,我發現是偽鈔,就放在抽屜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僅係供稱其在收取後,才知為偽鈔而已,並未供承有明知為偽鈔仍加以收集之行為。又證人乙○○(偵查中為同案被告,並冒名丙○○)於警詢中陳稱:在抽屜內查獲偽造新台幣,數量多少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陳武忠」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給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丙○○」警詢筆錄),是其上開所述,亦僅證明被告有自「陳武忠」處收受上開偽鈔之事實,然對於被告於收受時是否即知是偽鈔一節,並未為相關之證述。其後乙○○於本院審理其於警詢中冒名應訊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時,亦供稱:「我進去五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我有聽到戊○○跟陳志清說錢是假的,陳志清問戊○○拿這些假錢要做什麼,戊○○說是陳武忠拿給他的,又說錢是假的不能用,要放在抽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其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在收取扣案偽鈔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又查扣案之偽鈔與真鈔比對,故可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新台幣鈔券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而扣案之偽鈔僅有一千元紙券十張,並非巨額,且被告收受後即放置於抽屜內,並非隨身攜帶而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自無從推定被告於收受之時即明知偽鈔,或有供行使之意圖而收集上開偽鈔。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