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六樓,召集民間合會一組,由乙○○自任會首,會首及會員共四十八會,採內標制,約定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之五日各加標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利息一千二百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首期合會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並招徠甲○○、丁○○各加入一會,丙○○○則以 黃永源黃愛娟 名義各加入一會。乙○○於互助會成立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內之不詳時日,基於偽造標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六樓,於合會開標時連續二次,利用合會投標時會員彼此間不熟識或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丁○○、黃永源、黃愛娟等三人其中之二人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該二人之署押,並填寫標金利息(約二千元)而完成製作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人與標金利息用意之標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競標後得標(得標後標單隨即丟棄),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之丁○○及丙○○○)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扣除利息之會款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丁○○、黃永源、黃愛娟等三人其中被冒名之二人及丙○○○、丁○○與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標時,會員甲○○以四千二百元之標息得標後,乙○○遲遲無法交付標得之合會金,進而宣佈停標並避不見面,經各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後始發現,會期僅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一次未開標,卻尚有丁○○及丙○○○以黃永源、黃愛娟名義所參與之共三個活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丁○○、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前開互助會,告訴人甲○○、丁○○、丙○○○為合會會員, 蔡蒼發 及丙○○○以 黃勇遠 、黃愛娟名義所參與之合會尚為活會,惟矢口否認有冒標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冒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合會會單一件在卷可稽。又上開合會會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止,但僅開標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會員甲○○得標),尚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一次之會期未開標,惟卻尚有丁○○及丙○○○以黃勇遠、黃愛娟名義所參與之合會共三會為活會,顯見於合會開標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已遭人冒用丁○○、 黃永遠 及黃愛娟三人中之二人名義,冒標二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我偷標丁○○、丙○○○的會」、「(問:黃永源、黃愛娟的會是否你標?)是,而且我標的時候他們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偵查中承認有偷標丁○○、丙○○○的會,是否屬實?)我講過的話,我都沒意見」、「就用他們的名字標」、「就寫在紙上寫他的名字」、「(問:寫多少錢)差不多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沒有冒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衡情一般民間合會會員,彼此互不相識者,所在多有,對於每次得標者為何人、標息金額,更是甚少自行查證紀錄,大多信任會首所言,且上開合會開標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五年,合會之會員對於得標時間、標息等之記憶當已模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冒標情事,致無從查知冒標之確實日期及填載之標息,而無法計算被告冒標後詐得之合會金總額,但本件合會依約定標息底標一千二百元,有會單一件在卷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標息差不多二千元等語,是其所詐欺之金額,應係一萬元扣除該次投標利息後,乘以活會會員之人數而得其總額,仍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標單上記載投標會員之姓名、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冒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詐得之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標單(含其上之署押)並未扣案,且於開標日後即予丟棄,業已滅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於上開合會(下稱甲合會)期間,已財務困難窘迫,明知已無支付活會會員會款之能力及本意,承前揭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又以其個人名義擔任會,招攬甲○○、戊○○(二會,會單載為 盧秀麗 )、戊○○之子 李維強 (會單上載為 呂燕萱 )、戊○○之妹 盧秀鶴 (二會、會單上載為 盧秀鶣 )、戊○○之雇主 林龍介 等人,成立含會首在內共六十會之合會(以下稱乙合會),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在其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之前居處開標,每逢四、八、十二月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投標之人必須以標單載明姓名及投標利息。被告乙合會之召集,使得活會會員甲○○、戊○○、李維強、盧秀鶴、林龍介等人陷於被告財務無礙之誤認,仍按期扣除各期標息後連續支付各期會款予被告。其後被告果均因財務因素,片面決定甲合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後停標,乙合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後停標。嗣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得標甲合會,本應獲得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之會款,惟遭被告以其個人債務困難為由,而拒絕給付會款,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開立由被告擔任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一紙,並對乙合會應返還之會款部分,開立由被告擔任發票人面額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並書立可以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之聲明書一紙為憑,惟本票到期均未獲兌現,經甲○○循民事程序解決,仍未獲得清償。另戊○○亦因未能獲得會款支付,亦由被告開立以其擔任發票人之本票四十七紙,惟亦未能獲得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戊○○之指訴,及有合會會單影本一件、告訴人甲○○提出之本票影本二張、聲明書一件、民事裁定書一件、告訴人戊○○提出之本票影本四十七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甲合會已經快要結束,才又招集乙合會,在召會之前有被倒會,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擔任會首招集乙合會,含會首在內共六十會,告訴人甲○○、戊○○(二會,會單載為盧秀麗)、戊○○之子李維強(會單上載為呂燕萱)、戊○○之妹盧秀鶴(二會、會單上載為盧秀鶣)、戊○○之雇主林龍介等人為會員,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每逢四、八、十二月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後停標,被告簽發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並書立可以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之聲明書一紙交與活會會員甲○○,另簽發本票四十七紙交與活會會員戊○○,惟均未能獲得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戊○○在偵審中指述相符,且有合會名單、本票、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固屬實在。又本件乙合會成立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迄停標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後時,已進行逾一年,投標約十七至十八次,被告所招集之甲合會部分,亦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始發生無法支付合會金之事實,有如前述,而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始有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之情事,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一件在卷足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招集此乙合會之初(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即有財務困難窘迫已無支付合會會款能力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於召集合會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有誤會。又乙合會在進行中,並未據告訴人指稱有何冒標情事,且各會員按期繳交會款,均係依該合會契約內容履行債務,亦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至被告有無繼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活會會員,亦僅生會首與各該活會員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從而,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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