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另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案(即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亦不知悔改。
二、緣乙○○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丙○○亦因缺錢花用,乙○○即提議行竊,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因上址工地周圍有一公尺八十公分高之臨時圍籬,竟利用其中一部分區塊係以輪胎所築成高度相當於人的腰部之圍籬,攀爬進入尚未全部完工並對外啟用的「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空地,而踰越該輪胎所築成圍籬之安全設備,再由上址空地上未上鎖之逃生梯出口,侵入當日夜間隸屬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黃建瑋 在該活動中心五樓居住留守之地下室內(該活動中心各樓層與地下室均互通),先由乙○○竊取該地下室現場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約四十公分長、金屬材質、頭部銳利,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刀一把,得手後,接續以該大型電纜剪刀將地下室內屬於空調及鍋爐之電纜線剪下放置地上,丙○○則將乙○○所剪下之電纜線加以搬運及綑綁,共同竊取烽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所有之二百平方公釐電纜線三十二條、共九百二十米,一百平方公釐電纜線四條、共一百四十米,五點五平方公釐電纜線四條、共一百四十米,合計共一千二百米。乙○○、丙○○竊得前揭電纜線得手後,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並先由丙○○竊取地下室現場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尖端銳利,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得手後,接續以該螺絲起子破壞烽鼎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吳耀耀 所有)之車號00—九一五0號自小貨車車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螺絲起子插入該貨車電門轉動之方法,發動上開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其二人復將前述竊得之電纜線全數搬上自小貨車上,再從地下室內開啟鐵捲門後將該貨車(上載有電纜線)連同大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一併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乙○○、丙○○駕駛載有前開電纜線之L七—九一五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三公里處,因故拋錨由拖吊車司機 吳新 從將該自小貨車拖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途中,於同日七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問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自小貨車(均據烽鼎公司代表人甲○○領回)、大型電纜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把。
三、案經烽鼎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右揭竊取烽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自小貨車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大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烽鼎公司代表人甲○○指證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二十三張附卷可稽,且有大型電纜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供佐證。又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刀約四十公分長、金屬材質、頭部銳利,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尖端銳利,均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丙○○踰越輪胎所築成圍籬之安全設備,並由活動中心空地上之逃生梯出口侵入平日夜間有保全人員在該活動中心五樓居住留守的地下室內,竊取地下室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先後以該電纜剪刀、螺絲起子竊取烽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自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大型電纜剪刀、電纜線,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成立一罪;被告竊取螺絲起子、自小貨車之犯行,亦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亦為接續犯。而上開輪胎所築成之圍籬為防閑設備之一種,及失竊時上開活動中心五樓有保全公司人員在內居住留守,且活動中心地下室與各樓層有電梯相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二人踰越輪胎圍籬後,再進入夜間有保全人員在五樓居住留守之地下室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並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就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加重條件漏未審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係被告二人在上開活動中心地下室內竊取,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行竊時該活動中心地下室尚有其他廠商在作業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俱徵該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係他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二人予以竊取,應成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在地下室內先竊取大型電纜剪刀,用以竊取電纜線後,再竊取螺絲起子,並用以竊取自小貨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各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均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二件可按,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共同竊取電纜線、自小貨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大型電纜剪刀、螺絲起子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告知被告。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其中被告乙○○前有竊盜罪之犯罪執行紀錄;被告丙○○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二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烽鼎公司代表人甲○○雖陳稱對於被告本次竊盜不願追究,然本案造成被害人烽鼎公司財物損失達新台幣三十餘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