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
原告垕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春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口罩本體機一台及口罩耳帶機四台,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元,原告業依約交付完成,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僅支付定金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及其後陸續再支付五十萬元共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尚有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尚未支付,履經催索,均未獲給付,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業經被告解除,原告即無價款請求權。
惟查:1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應於員工受訓後四日交付之情事。2本件機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依兩造機械買賣合約書就交貨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儘快交貨」之記載,其真意即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後交貨均無遲延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並未給付遲延,被告無解除權,其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並非適法。
②、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責任,被告並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惟查:1原告否認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責任之情事,況且,原告之營業項目即生產機器銷售,於與客戶簽定買賣契約時,僅載明出售何種型號之機器,並未與被告約定特定之那一台機器,係屬種類之債,尤非特定交付被告所稱其員工 廖剛輝 受訓操作之該台機器,故絕無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之情事。2原告否認有對被告詐欺或本件買賣之簽訂過程有錯誤之情事,因本件機器已依約交付,且未特定被告所謂之員工操作之該台機器,而被告於收受機器後尚給付五次價金共五十萬元,故何來詐欺或錯誤之情事?另其主張詐欺及錯誤,亦未見有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再退步言之,縱有此情事,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買賣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定,鈞院是九十三年六月繫屬)。
③、九十二年四、五月間,SARS疫情最為嚴重,系爭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機器訂單不斷
,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有客戶訂購與被告簽定同類型之機器,交貨期在同年六月六日,原告當然先交付給先訂購之客戶,且機器之生產有一定之製程,在當時客戶搶購之情況下,怎可能於訂貨後數日即交貨?其時之原告絕無亦不敢有此承諾,此之所以買賣合約書要訂成「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儘快交貨」而未將交貨期確定之考量,故被告主張機器應於員工受訓後四日交付及應交付員工操作之該台機器之陳述並非真實。
㈢、被告尚有如下不實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陳述:
①、被告主張訂購系爭機器係為其公司一百七十多位員工連同家屬對口罩之需求,其
陳述並不實在,理由為系爭機器一台口罩本體機(HM100-1)配合一台口罩耳帶機(HM100-2)每小時產量為一千五百個口罩,以被告購置之情形來看,其購買本體機一台,耳帶機四台(即業界俗稱一對四),每小時可生產六千個口罩,如一天工作八小時(不含加班),每日已可生產四萬八千個,若僅是因應被告公司員工及家屬之需求,何必購買機器生產?且購買一對一即足,又何需購買一對四?故被告訂購系爭機器製造口罩之目的並非供其員工及家屬之用,而係生產口罩銷售之用,其拒不付款,乃因爾後SARS疫情控制,口罩需求量已大為減少之故。
②、被告陳稱其之後陸續付款(共五次)是因為一直要求原告把貨收回,亦非事實,
蓋,原告專門生產機器銷售,機器既已出售交付且無瑕疵,豈有再收回之理?而若被告欲解約退還機器,必定要求索回已付價金,怎可能一再支付部分貨款?且兩造亦從未合意由被告給付部分款項而解約退回機器之約定,故被告之代理人陳述說「我貼你錢,你貨取回去」,非但不實,亦悖於常情而有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業經被告解除,原告即無價款請求權:
①、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爆發SARS疫情,口罩嚴重缺貨,一罩難求,被告公司一百
七十多位員工連同家屬為口罩需求困擾,適原告以其工廠有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只要指派員工受訓四天,即可交貨生產,並可供應市場需求,因此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同意以其工廠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於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交付。
②、按被告公司係製造生產特殊工業鎢鋼,九十二年雖然受到SARS疫情影響,營業額
仍然高達六億二千餘萬元,如非原告同意以其工廠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於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即可交付生產,被告公司絕不可能向原告訂購與本業毫不相干的製造口罩自動機器。因此原告公司簽約並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後,第二天立即指派員工廖剛輝到原告工廠受訓操作機器,不料第四天原告工廠要交付被告公司之現成機器,已不在工廠。
③、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訂購與本業毫不相干的製造口罩自動機器,係因原告同意以其工廠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於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交付,且因SARS疫情,口罩嚴重缺貨,一罩難求之緊急情況,有現成機器並可立即交貨生產,即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給付契約,原告竟未將要交付被告公司之現成機器交付,指派到原告工廠受訓操作機器員工廖剛輝,亦無法完成訓練,因此被告即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
④、原告到六月十五日SARS疫情已稍緩,口罩已不再缺貨,始送交「非於一定期間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本件機器,並拒絕被告退回,所以到目前並未驗收,爰再依本件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⑤、本件因SARS疫情,口罩嚴重缺貨,原告以其工廠有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只
要員工受訓四天,即可交貨生產供應而簽定之買賣契約,因原告未依期限履行,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㈡、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有民法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過失責任,被告並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
①、原告明知其工廠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將交付他人,不可能於被告員工受訓
四天後交付被告,竟同意以其工廠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於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交付,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民法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又第八十八條規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本件原告明知其工廠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將交付他人,不可能於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交付被告,竟同意以其工廠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於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交付,致使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指派員工廖剛輝到原告工廠受訓操作機器第四天,原告要交付被告公司之現成機器已不在工廠,即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就已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③、又原告出售被告之HM100-1口罩本體機單價為一百十五萬元,高於原告出售他人
之八十萬元將近百分之五十,HM100-2口罩耳帶機單價為九十二萬元,高於原告出售他人之八十萬元將近百分之三十,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民法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業經被告解除,且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有民法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責任,被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謹請明查,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分以一台單價一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型號HM一○○之一口罩本體機一台、HM一○○之二口罩耳帶機四台,價款總計四百八十三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型號之機器交付被告,被告迄今計支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元與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乃屬依兩造之意思表示為定期行為而原告給付遲延,經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即無價款請求權云云,然查:
㈠、被告抗辯稱買賣契約乃屬定期行為給付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
㈡、果被告抗辯稱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定買賣契約隔天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交付前開機器云云屬實,則此等定期交貨對被告而言,既屬與原告訂約之重要交易事項,衡情,被告應將此交貨日期明確記載於契約書中,然依諸被告所不爭執其文書真正之原告所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上,就交貨日期之記載,不僅並非記載被告所述之特定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反而記載一不明確之交貨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儘快交貨」,足見被告前開抗辯與常情有悖,所辯是否屬實自堪存疑。
㈢、況前開機械,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前後共計五次,每次以十萬元,計匯款五十萬元與原告,用以支付部分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茍被告前開抗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乃屬依兩造之意思表示為定期行為而原告業已給付遲延,經被告解除契約云云屬實,被告何以於其所指稱之原告遲延交貨解除契約之後,猶仍繼續支付部分價金與原告,被告前開定期行為原告給付遲延之抗辯云云,顯悖事理,而不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並非屬定期行為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雖無須經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然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則以經催告為要件。本件買賣非屬定期行為給付,業如前述,則雖原告於契約所定交貨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方交付前開機械與被告,而屬給付遲延,然被告就此原告給付遲延,前並未催告原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其後則逕予受領前開機械,並陸續繼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計五十萬元與原告,而原告並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即交付前開機械與被告收受,是被告自無從據以原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告無價款請求權存在云云茲為抗辯,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復抗辯稱:原告有民法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過失責任,被告並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
㈠、依前四所述,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同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定買賣契約隔天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即交付機器與被告等情,則被告進而抗辯稱原告明知其工廠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將交付他人,不可能於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交付被告,竟同意以其工廠現成製造口罩的自動機器,於被告員工受訓四天後交付,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民法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被告雖復抗辯稱原告出售被告之口罩本體機單價為一百十五萬元,高於原告出售他人之八十萬元將近百分之五十,口罩耳帶機單價為九十二萬元,高於原告出售他人之八十萬元,將近百分之三十,原告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民法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原告與他人所定買賣合約書為憑,然被告向原告所購之HM一○○之一口罩本體機,產能為每分鐘一百二十片﹙一二○pcs/min﹚規格為三三四五L×六三○w×一八三○Hm/m、另HM一○○之二口罩耳帶機,產能為二五pcs/min﹚規格為一九一五L×八五五w×一七八○Hm/m,有原告前開提出之機械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然原告與他人所定與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機器同型號之買賣契約,依諸該等契約就價金之支付,HM一○○之二口罩耳帶機單價雖載為八十三萬元,然該機器之規格為一七五mm×九五mm,與兩造所定之機械買賣該等機械之規格既有不同,則自難執售價不同遽謂原告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業依約交付前開機械與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定金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及其後陸續再支付五十萬元共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尚有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元之買賣價金未付,請求被告如述支付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抗辯稱員工廖剛輝可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乃屬特定物之定期行為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兩造所定之機械買賣合約書,謹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型號HM一○○之一口罩本體機一台、HM一○○之二口罩耳帶機四台,並未進而記載特定該等型號機械之編碼,顯見兩造間之買賣應為種類而非特定物之債甚明,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非屬定期行為給付契約,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通知廖剛輝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積欠原告所述之如上數額買賣價金未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