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號、第九九六七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板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日,且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對面之倉庫,以不詳方法開啟該倉庫鎖匙(未遭毀壞),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發電機(YAMAHA,ET九00、ET九五0型)二台,得手後騎乘其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欲離去之際,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在中和市○○路○○○巷口為丙○○發覺報警,旋經警在莊敬路上址捕獲,並扣得上開發電機二台(業經丙○○領回)。
(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與甲○○(另行通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把風,鄭順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已廢棄未經營之「潭墘托兒所」(屬於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由戊○○以上開板手、螺絲起子將該托兒所之鋁門、鋁門窗拆卸,共竊取鋁門窗二個(拆解後即鋁條八個),尚未得手之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犯罪之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
(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且機車鑰匙正插在車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車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丁○○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永和市市公所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戊○○於審理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即上開托兒所鋁條部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丙○○(即上開二台發電機所有人)、丁○○(即上開GFE─三二一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據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市立托兒所行政組長乙○○證述屬實(上開托兒所鋁條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對面倉庫現場照片三幀、「潭墘托兒所」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托兒所鋁條時所用之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罪地,被告雖辯稱其係在中和市○○路○○巷○弄○號附近「公廁」內竊取上開二台發電機云云,然上開發電機失竊前係放置在上址對面有上鎖的倉庫內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號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復有上開查獲時倉庫門遭開啟且現場甚為凌亂之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而被告所辯其在「公廁」內竊取該發電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辯解屬實,足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罪地為中和市○○路○○巷○弄○號對面之倉庫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一)、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二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戊○○與甲○○所共同竊取之物係鋁門窗二個(拆解後即鋁條八個),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竊取鋁門窗二個,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日,且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因被警巡邏時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後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地有如上述之辯解外,就全部犯行均已坦承,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對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