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三十八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陸拾玖台(含IC板共柒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漢界資訊科技世界有限公司」(下稱漢界公司,案發後已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榖神育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漢界公司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聘僱丙○○(原漢界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申請退股登記)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其二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共六十九台(含IC板共七十七片)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持現金開分把玩,甲○○、丙○○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聘僱不知情之成年人 林凌音 、 江瑜鈞 二人(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上址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三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客人 王星堯 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PK」,而客人 吳炯興 在旁觀看時,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拆除IC板之機台均交由甲○○保管)。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中均坦承:伊係漢界公司之負責人,漢界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在上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不諱。
㈡、同案被告林凌音、江瑜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
㈢、證人王星堯、吳炯興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一紙、漢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四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六十九台(含IC板共七十七片)。
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自承漢界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雖曾於九十二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惟遭台北縣政府駁回申請,嗣提出訴願,尚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暨聲請狀),是本件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駁回被告 李政賢 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後,被告仍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有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甚為明確。又漢界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其所營事業編號五已核准登記為「代碼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號:0000000000)電腦列印本一紙等件在卷可考,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公布施行,被告李政賢自應依新頒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新法施行前申請設立登記時已核准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即可免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觀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函(文號:0000000000)電腦列印本記載:「貴公司(即漢界公司)所營事業第五項電子遊藝場業應於所附之捌拾貳中使字第壹参肆柒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營業」益明。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逕行營業,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縱認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駁回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違法,被告亦應依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仍不得在未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即擅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而,被告李政賢辯稱:台北縣政府駁回漢界公司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仍無解於前開罪責之成立。
㈦、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今日第一天上班」、「(漢界公司)於四月四日開始營業,日營業額我不知道多少,資本額多少我也不清楚」云云,嗣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辯稱:「被告丙○○並非係甲○○所經營之漢界公司所聘僱之員工,涉及此案純係因案發當天前往漢界公司訪友恰逢警方前來取締所致,根本與本案無涉」云云,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已見其虛;況且同案被告林凌音、江瑜鈞於警詢時均已指明被告丙○○係漢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前係漢界公司之股東,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退股,漢界公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號:0000000000)電腦列印本一紙在卷可考,則被告丙○○對於漢界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PK」電子遊戲機│肆拾台(含I│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C肆拾片)│之物。│├──┼───────────┼──────┼────────────┤│二│「超九」電子遊戲機│拾貳台(含I│同右。││││C板拾貳片)││├──┼───────────┼──────┼────────────┤│三│「金明星」電子遊戲機│拾陸台(含I│同右。││││板拾陸片)││├──┼───────────┼──────┼────────────┤│四│「賓果馬戲團」電子遊戲│壹台(含IC│同右。│││機│板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