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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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SY.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聯絡,其表示已回越南,不願再回去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聯絡,其表示已回越南,不願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其上確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出境,但已於同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然被告竟欺騙原告表示其不再入境台灣,迄今且未回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 簡國興 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數月,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其欺騙原告不再來台,竟仍偷偷來台,未告知原告,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邱淑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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