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住臺北????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四八二六二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八二六二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因「黃網線臨時停車、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異議人則以:當時伊車停放在中原攤販集中區,伊想網狀線都可以設攤,就停車在旁邊吃飯,吃到一半警察就來了,伊衝出來跟警察道歉說馬上開走,沒想到這位警察回了一句「你說對不起就有用嗎」,當時這位警察並未帶紅單及照相機,還要伊等另一位警察來開單,不讓伊開車走;等另一位警察到達後,伊向他說明原因並求情,他竟回一句「主管叫我開單我就開」,該位警察不知道原因說開就開,後來還大聲回一句「你想怎樣」,伊忍不住跟他大吵,這位臂號二一00的警員態度不佳,還說伊違規不服從,這一點伊不服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之黃網線停車,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之(本件舉發通知書舉發違反法條,就黃網線停車部分誤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黃網線臨時停車、不服從稽查取締」,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八二六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四八二六二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你舉發?)是我舉發,當天我正在巡邏,主管 林岳青 用無線電呼叫我,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違規停在黃網線上,看到情形如庭呈照片,我就向他開單,異議人就向我大呼小叫,說他認識很多人,引起旁邊民眾圍觀,一開始他有提出駕照、行照給我抄寫,在我正在抄寫的時候,只寫好姓名年籍資料,在還沒有抄好車號的時候,異議人就搶走在我手上他自己的證件,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車開走,我就看著車子的車號抄寫,我當時有把紅單拿給他簽,他不簽,就把證件搶走,把車開走,紅單我是用寄去給他的」、「(問:舉發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理由?)我在舉發他違規的時候,異議人就大小聲,說認識很多長官,叫我們不要開單,我們說我們是依法行事,他就不高興,就把證件搶走,車子開著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採證照片二張為證。茲證人乙○○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而乙○○與異議人夙無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述應屬可信。況且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七五一─ML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劃設有鮮明之黃色網狀線,表示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七五一─ML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亦完全停置於網狀線之範圍內;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將車停放在黃網線上,當時車子有熄火,車上無人,伊在車旁攤子吃東西等語,俱徵異議人係將該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是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停放於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甚明。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均認本件異議人係黃網線「臨時停車」一節,與上開事實不符,容有未洽。異議人既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員自得依法舉發,並無先行勸導始得舉發之規定。故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之警察應先對其勸導,當時伊在旁邊吃東西,見警察取締馬上要開走,但警察不讓伊開車走云云,並非足採。
(三)又對交通違規不服從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在卷可資參考。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且異議人自承:伊與證人對罵,不想讓證人開單便要證人直接照相,而把證人手上的證件拿走然後駛離等語,可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網狀線停車之違規經警員乙○○拿取異議人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查驗、抄寫之際,因雙方就舉發過程發生口角爭執,異議人於警員乙○○尚未查驗、抄寫完畢前,即未經警員之允許,自行將該駕照等物取回並駛離現場,核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人雖辯解其係因警員態度不佳及查驗時間過久等因素才逕行取回上開證件云云,然異議人就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本得依法定救濟程序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自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辯解:剛開始伊有交出證件,很客氣的向證人說情,證人說「主管叫我開我就開,不然你要怎樣」,因證人跟伊對罵未繼續開單,伊便說不想讓證人開單了,要證人直接照相,就把證人手上的證件拿走後駛離,伊認為有照相就可以了,且舉發過程讓伊等太久云云,尚無可採。
(四)末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法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是否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節,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舉發警員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予伊簽收,且衡諸證人乙○○證述異議人一開始有提出駕照、行照給伊抄寫,當伊正抄寫時,只寫好姓名年籍資料,在尚未抄好車號時,異議人就搶走在伊手上的證件,未經過伊同意,把車開走,伊就看著車子的車號抄寫等語,顯見當異議人駕車離去之際,證人乙○○正在抄寫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尚未完成填記舉發通知單其餘各欄事項,縱使舉發警員曾將該尚未填記完全之通知單交付異議人,而異議人拒絕簽章者,亦難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得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證人乙○○雖證述伊有將舉發紅單寄給異議人等語,但卷內並無郵寄回執可資佐證,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或視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復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該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自不得剝奪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原處分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並無書面申訴資料提出,而逕以罰鍰較高額裁罰,即有未洽。
四、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異議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在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黃網線「臨時停車」,並就此部分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罰,自有違誤;且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漏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及未審酌異議人未合法收受或視為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舉發機關復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項,均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本院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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