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陳志嘉
被 告 任 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超車不當,致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車受有左前葉及前保險桿
等處擦痕之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請估價後,預估修理費為
新台幣(下同)5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公司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各1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時準備超越同向之前車即原告車,疏未注意該路段劃設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致超車時安全間隔及距離不足,被告車左後車
身與原告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行經該處,依其左前車身遭撞及之
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自左後方違規超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
失責任可言。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5800元,依其提出旭益汽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係左前葉及前
保險桿等2處烤漆費用5800元,此外別無其他零件更換之損
害。又本院審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確認原告車受
有左前葉及前保險桿擦痕之損害,上開估價單記載以烤漆方
式修復,尚稱合理。且烤漆修復部分並非汽車零件之更換,
自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58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