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參加而逾應召期限2日,足見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法律規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