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其明知於此,竟仍置之不理,並執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且與 余憲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查獲,已足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在場配合警員搜證,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