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張華強
被 告 鐘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最近一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93800元,經核定為9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