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翠玲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國展 因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先、備位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一致,故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
  依備位價額定之,亦即以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蔡國展應給付臥室修繕費用每年新台幣23,000元及其
  利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
  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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