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進昇
被 告 張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鐵皮
磚房屋;編號B、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庭院草皮地;編號C長十五
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
告與原告之先祖父 黃奉山 (未辦繼承登記)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ㄧ。上開土地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於同年5月16日完成鑑
界結果,始知被告所有相鄰於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
興建之部分房屋、庭院及圍牆實際範圍已超出被告自有土地
之界址,侵占原告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
平方公尺鐵皮磚房屋;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庭院草皮地
;編號C長15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是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由同一土地分
割出來的,被告購買時並不清楚有占用,那是以前就興建存
在了,如原告願意出售的話被告願意購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為證,並經
本院於101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
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ㄧ,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
人無訛。而被告於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搭建鐵皮磚房屋;
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建有庭院草皮地;編號C搭建長15
公尺圍牆,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被告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
土地,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上之鐵皮磚房屋
、庭院草皮及圍牆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磚房屋
;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庭院草皮地;編號C長15公尺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