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 告 蔡卿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預借現金,約定被告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為限,雙方並訂有綜合約定書1紙,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19日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為期1年,屆期如被告及連帶保
證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之約定審核同意下,則以同
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如
有延遲履行時,在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借款人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僅於97年7月7日繳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
10日該期之利息,是自96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
尚迄今積欠本金290,09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付,迭經催
討而無效,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載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並由其同居人 李飛凉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