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於訴訟中死亡,尚未選任新
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薛香川為
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發給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
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本件被告自民國93年6月4日繳納最後一次款項後即
未繳款,於93年12月31日已經轉催收。截至101年9月21日止
,業已累計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52,769元未給付,
其中94,177為消費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
聲明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云云。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
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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