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偵查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koei」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拾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
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
字第10000152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56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
仿冒/盜版光碟10片等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保字第99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楊文霖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為商標法第97
條,100年6月29日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於100年8月31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56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嗣被告所受前揭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而本件扣案之仿冒「koei」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0片
(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9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卷頁93),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識報告書1份存卷可
憑(見偵字卷頁15至19),且被告亦坦認為其販賣之仿冒商
品(見偵字卷頁78至79),自屬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
行法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
。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
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
法條拘束,爰予以更正。綜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24 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