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馬簡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6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
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澎
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