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九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八里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關渡橋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遇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於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該處車況擁塞,見前方同向直行、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作停車準備,丙○○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向右偏,仍閃避不及,致其左前方車頭撞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使該車失控跨越雙黃線滑入對向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林陳 澄清,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車頭處撞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處,丙○○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致後方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左前方車頭撞及丙○○所駕車輛之車尾,因而致 林陳澄清 顱內出血,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仍不治死亡,並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丁○○搭載之配偶 劉美珠 、子女 陳雅蘋陳仕航陳達逸 (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劉美珠、陳雅蘋、陳仕航、陳達逸提起告訴,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乙○○搭載之配偶蔡秀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蔡秀花提起告訴,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均受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超速駕駛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四輛汽
車相撞係於瞬間發生,伊不知道撞擊之先後順序,伊當時行車時速六十公里,因前方丁○○減速,伊煞車不及,並非任意變換車道導致車禍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丁○○、乙○○到庭證述綦詳(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附卷可稽,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扭曲變形,煞車痕由內側快車道斜向外側慢車道,煞車痕長達九.五公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右側車身近乎全毀,刮地痕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煞車痕為直向、長約四.九公尺,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車禍情節相符。㈡被害人林陳澄清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診字第一一五七二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㈢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遇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擁塞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林陳澄清死亡、告訴人甲○○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行經車輛擁塞路段未減速慢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行字第一四三二號函附送之北鑑字第八八七二八號鑑定意見書可稽,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過失傷害等罪。其所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超速駕駛,罔顧交通安全,造成其他三輛汽車嚴重車損,車內乘客死傷慘重,肇事至今逾八個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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