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九號,移送併辦案號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指摘:「被告肇事後無和解誠意,對外揚言『身罹重病,不會入監服刑』云云,且對受傷之被害人不予聞問,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謂:「其有和解之誠意,但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之期待,不過現不斷積極協調和解事宜,最後終於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請求從輕處遇」等語。
四、經查:
1、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俱不爭執,其等上訴理由均集中在量刑之部分,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被告則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
2、而依本院所見,被告在車禍發生時,是因車速過快,前方煞停時其卻無法煞停,又向右閃避時無法顧及同向右方車道之後方來車,結果車頭左側撞擊同向車道前車( 陳文來 駕駛)之車尾右側,又在閃避駛入右方同向車道時,使行駛在右方車道之汽車( 梁敬龍 駕駛)不及應變,而車頭與其車尾相撞,從整個過程觀之,被告之車速顯然是過快,過失情節不能說不嚴重,原判決因此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而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實甚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3、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拒不和解,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由於被告已與死者家屬即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部分上訴理由即不復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責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以「量刑過輕」或「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