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首就提出異議之程序部分言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做成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後,受處分人於同年八月九日即以「聲明異議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受,有卷附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六七四三六○○號函所附「聲明異議書」影本及其上收文戳章可憑,顯已表明對上開裁決不服,並提出異議之旨。雖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雖所規定聲明異議之方式,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然同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而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雖非以司法狀紙作成,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受處分人嗣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補提以司法狀紙作成之異議狀,有該異議狀在卷可稽,故本件受處分人並未逾越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上均為銀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伊寧街路口時,違反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以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八八)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固為受處分人所坦認不諱,惟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多年未曾遷移,購車時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戶籍地址亦載明該址,前開舉發通知單所掛號寄送之之地址竟為:臺北市○○○路○段○○○巷○號,遭郵局以「查無此巷」退回,故異議人自始未曾收受上述通知單,且臺北市警察局亦未詳查,反而逕行公示送達,致使異議人喪失依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之權利等情提出異議。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係憑測速照相之照片逕為上開舉發,
並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送達上述舉發通知單,遭郵局以「查無此巷」為由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三八二八五○○號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復認受處分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四十五日完納罰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前述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之最高額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示送達者,以受送達人之所在地不明,並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查受處分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二一一「號」三「樓」,此經本院查核其身分證件無訛,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存卷可依,該址亦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上開裁決書之處所,有該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然前揭舉發通知單上誤將受處分人住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二一一「巷」三「號」,乃遭郵局以「查無此巷」退回,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未詳查該送達為不合法,又依該錯誤之地址逕行公示送達,有該舉發通知書、經郵局註記退回事由之信封、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三八二八五○○號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存卷足參;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其送達自難謂為合法。
㈢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惟逕行裁決應以通知合法送達為前提。前述舉發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該通知書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最低額銀元四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逕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之最高額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末查,前述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違規照片一幀、上開舉發通知書所載情節相符,其違規情形堪以認定。爰審酌受處分人並未對舉發單上載之違規情節有所爭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