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於警偵訊時辯稱:伊因為還要購物,所以才未結帳外出,拿了打火機後,想再到門口外面拿取衛生紙再返回結帳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則辯以:伊是要買打火機,只是忘了結帳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被告以夾帶於口袋之方式,意圖竊取千輝牌打火機七包二十八只,價值新臺幣一百三十三元(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我們有四層樓,她(指被告)在一樓拿七包打火機,共二十八個,未拿購物藍,轉一圈我發現她手上打火機不見了,直接走出去,她走出去時,並未停留在騎樓處挑商品,直接走到馬路上,我才和另名員工攔住她,叫她交出身上東西,之前已有一次是來偷衛生紙,那次叫她回來付錢原諒她了(見九十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當天我是在一樓,我看到被告手拿很多包打火機,在一樓轉一圈後,打火機就不見了,之後她就直接往大門口走出去,我跟著她,她並沒有在騎樓挑我們店的貨物,就直接往右走,過了巷子一半,我才上前攔她,當時已到賣香腸攤子那邊,我叫住她,請她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她神色有一點點慌張,但很自然的從褲袋拿出七包打火機來,她當時說是要買,只是忘記付錢::,我不相信她說的話,因為她已經是第二次了,大約是九月十八號查獲前兩個月,被告也來我們店裡,拿衛生紙走到馬路上被發現,我們當時因為考慮被告年紀大,所以原諒她,但後來又發生一次一樣的狀況,所以我不相信她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繪制現場簡圖附卷。衡諸常情,選購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多會將挑選之商品持於手上或以商家提供之購物籃放置,鮮有置於私人衣袋或皮包內加以隱藏之理;本案被告竟將體積非小之七包打火機放置褲袋內,且隨即走出億萬里特賣廣場大門,逕轉往右邊巷子離去,而無在門口左側放置衛生紙處挑選衛生紙之舉動,足徵其警偵訊辯稱要前往門外拿取衛生紙,故而離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又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是要買打火機,只是忘了結帳云云;惟被告甫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在同址拿取商品未付款即行離去而遭店員攔阻之經驗,理應更加謹慎,豈有於短短二個月期間內,再次忘記付帳之可能。再佐以其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詞前後不一,且對於拿取之打火機自何處扣得之供述前後矛盾等情,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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