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崔順吾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新修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已為新聞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函飭停播在案,查該應經特許事業為中華公司登記之唯一營業項目,茲特許已被撤銷,公司自無從繼續存在,又因原有之董事 黃路得 、 黃路加 、 黃雅各 等三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執行董事職務,即無從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清算人,又中華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於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訂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派清算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選派 賴國旺 會計師、 陳錦章 會計師、 陳良 榘律師為中華公司之清算人,惟三人中會計師二人已辭卻擔任,而律師一人也以無法取得所有簿冊資料,無從著手程序。茲以監察人崔順吾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聲明承受訴訟。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選派賴國旺會計師、陳錦章會計師、 陳良榘 律師為中華公司之清算人,有前開裁定附本院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中華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中華公司既已選派有清算人,則於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監察人崔順吾並非清算人自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固為公司之負責人,惟清算事務並非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中華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即應屬清算程序中,監察人即不得執行清算事務,自非公司之負責人,是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