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美商歐樂根公司(AllerganInc.)代表人馬丁‧阿‧福耶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庚○○律師訴訟代理人戊○○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允許美商歐樂根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美商歐樂根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以「鑑定溶液之眼科組合物及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七三九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八九八九○○○二三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