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路得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部分:求為判決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 黃路加黃雅各李明鷺 為被告公司董事,黃路加並為董事長。嗣同年六月一日被告公司又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簡稱六月一日股東會),決議解任李明鷺董事之職,並改選黃路得為董事,(該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已經原告異議在案)。詎同年七月八日,被告公司竟又以遭解任之李明鷺為董事,召集董事會(下簡稱七月八日董事會),再決議於七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會中並再選任黃路得為董事。
(二)查前開六月一日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在決議經撤銷前,黃路得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李明鷺已遭解任董事之職。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該規定應指由合法組成之董事會而言,又同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六條,關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應由合法董事會決議後,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
(三)本件七月八日董事會竟由董事長黃路加召集非董事之李明鷺及董事黃雅各參加董事會,並決議於七月十九日再召開系爭股東會。斯時該公司董事應為黃路得,而非李明鷺,是原告先位方面主張由非合法組成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應即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而不成立。
(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倘認前開程序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含先位、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惟該條文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內容,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無效之情事,自是當然有效。
(二)原告備位聲明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惟該條文所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者,必以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之方法,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前提為要件,方得提起。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經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先經七月八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並經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以書面分函通知,且俱經合法通知送達於各股東,而後召集之。原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被告公司由黃路加召集李明鷺、黃雅各參加董事會,決議於七月十九日再召開臨時股東會,認為斯時被告公司董事應為黃路得,而非李明鷺(同年六月一日決議,在撤銷前,黃路得為董事),故由非合法組成董事所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七月八日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於召集事由均載明「前次董事會所決定之股東臨時會因涉程序不合法問題,再召集本次董事會以決定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日期、地點事」。按六月一日股東會,因未通知股東 吳俊杰 參加,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無待任何人主張,更無待法院裁判,而無效。六月一日股東會之決議既無效,李明鷺自仍為原屆董事,通知參加董事會,自是依法行事,召集程序並未違背法令,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是該次臨時會之召集,不論程序或內容或決議方法,具俱無缺失。
(三)另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非法律關係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蓋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非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所受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起訴請求判決事項,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即屬事實之有無行之,非法律關係之成立、不成立,自不合確認之訴之要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路加、黃雅各、李明鷺為被告公司董事,黃路加並為董事長。嗣六月一日股東會,決議解任李明鷺董事之職,並改選黃路得為董事。又同年七月八日,被告公司竟又以遭解任之李明鷺為董事,召集董事會,再決議於七月十九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並再選任黃路得為董事。前開六月一日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在決議經撤銷前,黃路得仍為被告公司董事,李明鷺則遭解任董事之職。詎七月八日召集董事會時,仍將李明鷺列為董事,而非列黃路得為董事。
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由非合法組成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應即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而不成立。另備位聲明主張,倘認前開程序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聲明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而確認其不成立,按其陳述,屬事實有無行之,非法律關係之成立、不成立,自不合確認之訴提起要件。
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經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先經七月八日之董事會決議,並經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以書面分函通知,且俱經合法通知送達於各股東,而後召集之。另七月八日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均載明「前次董事會所決定之股東臨時會因涉程序不合法問題,再召集本次董事會以決定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日期、地點事」。而六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因未通知股東吳俊杰,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無待任何人主張,更無待法院裁判。六月一日股東會之決議既無效,李明鷺自仍為原屆董事,通知參加董事會,自是依法行事,召集程序並未違背法令,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是該次臨時會之召集,不論程序或內容或決議方法,具俱無缺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路加、黃雅各、李明鷺為被告公司董事,黃路加並為董事長;六月一日股東會,決議解任李明鷺董事之職,並改選黃路得為董事;七月八日董事會,再以李明鷺為董事(未通知黃路得),召集董事會,並決議於七月十九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並再選任黃路得為董事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名冊一份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二份、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董事會開會通知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合先敘明。
四、先位部分: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法令指違反「股東有限責任」、「股份自由轉讓」、「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股東平等」原則等。次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主張,亦無待於法院裁判當不生效力。唯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時,應解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原則上須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然例外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限原告不能提其他訴訟為限),得亦許提起。而按股東會決議為二人以上基於平行及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揆諸前開,應得提起「確認某決議不成立」之訴。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復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否有爭執,經本院審酌結果,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就系爭決議提起確認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無非以該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惟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其餘有權召集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生有效之決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前開判例所指「無召集權人」,乃指形式上不符公司法所指有權召集之人而言。是縱原告主張七月八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於法未合(即通知不具董事身份之李明鷺參加,而未通知董事黃路得)一節,可信為真,惟系爭股東會形式上既仍由董事會召集,仍非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其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指「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開」;「股東未經召集通知」;「股東召集通知,公告未遵法定期限」;「不得以臨時動議決議」等情。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指「表決數不足」;「未提委託書,非股東,亦非代理人之人參與表決」等情,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路加、黃雅各、李明鷺為被告公司董事,黃路加並為董事長;六月一日股東會,決議解任李明鷺董事之職,並改選黃路得為董事等情,揆前說明,既可採信。則除六月一日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已經撤銷,否則於同年七月八日董事會召集時,仍應認六月一日所選任之黃路得已取代李明鷺董事職務,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六月一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雖有瑕疵而得撤銷,然尚未經撤銷,故在撤銷前,仍非無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七月八日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均載明「前次董事會所決定之股東臨時會因涉程序不合法問題,再召集本次董事會以決定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日期、地點事」。而六月一日股東會,因未通知股東吳俊杰,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無待任何人主張,更無待法院裁判,決議即為無效云云為辯。按倘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固不待法院裁判,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惟倘決議僅得撤銷,則非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形成之訴),仍不生撤銷效力。是被告於七月八日所召開董事會,及同年月十九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事由雖均載明「前次董事會所決定之股東臨時會因涉程序不合法問題,再召集本次董事會以決定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日期、地點事」,有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仍與決議之效力無涉(即無效者自始無效;得撤銷者不生撤銷效力)。至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六月一日股東會,未通知股東吳俊杰一節,縱信為真,揆前說明,既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訴請撤銷,而與決議無效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本院調查結果,六月一日股東會決議,復無無效事由,原告主張,七月八日董事會,應列黃路得為董事,並通知參加一節,即屬有據。惟既通知不具董事身份之李明鷺參與,依其決議而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玫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