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改制前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閩訴決字第八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府訴決字第○一二號訴願決定書,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妻 莊惠娥 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居住於台北縣,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十日後,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向福建省政府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福建省政府加蓋於再訴願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稱訴願決定書係由其訴訟代理人之妻代為收受,其妻並無原告授權,故無收受送達之權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定,本件訴願決定書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送達,既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之妻,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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