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在台灣省包括台北縣在內取締行車速限皆有十公里之寬限,而中興橋為台北縣管轄區域,速限為五十公里,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中興橋上行車時速為五十六公里,應仍在合理之範圍內,惟仍遭台北市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超速,該舉發係以台北市當時規定之超過五公里即為超速之取締標準而適用於台北縣之範圍,並不合理,爰請求明查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一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六分許,行經台北市萬華區境內之中興橋市區道路○○○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抗告人竟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有採證相片一幀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到案,而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到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漏未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洵屬正當,抗告人以其於前述時地以五十六公里時速行駛之事實,仍在舉發之寬限範圍內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書函,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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