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附近,見 廖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之際,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機車得手,留供己用,並為逃避查緝,將該THG─八三九號機車車牌拆卸丟棄,再將其母 劉張秀英 所有之機車車牌0000000號懸掛其上使用之,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與中山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在台中戒治所執行中,不須加上在途期間,遲至九月廿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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