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告美商‧ 湯米希爾芬格 授權有限公司
TommyH代表人史帝文‧R‧葛斯吉(秘書)
Steve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緣第三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N.P.B.SPORT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襯衫、T恤、背心、毛衣、西裝、外套、夾克、褲子、牛仔褲、內衣、休閒服、運動服等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商審字第五一四五三九號准列為審定第八五七九二六號商標,並公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六卷第七期。嗣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同年六月三十日以該審定商標與其使用之「TOMMY」、「TOMMYHILFIGER」、「TOMMYGIRL」「TOMMYNATURALS」等著名商標近似,有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七七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二○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除第三人經通知未到場外,經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