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 劉若英 年華」、「 林凡 專輯」、「 鄭秀文 眉飛色舞」、「 張惠妹 不顧一切」、「 周蕙 精選Ⅱ」、「 趙詠華 好久不見」、「 蔡依林 Showyourlove」、「 張震嶽 有問題」、「 彭佳慧 說真的」、「 林憶蓮 2001蓮」、「V6非常精選」等音樂著作物,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 前揭 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出於連續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故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代價,購入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音樂著作物光碟及錄音帶八百片(張),即在臺北市○○區○○街夜市處擺設攤販,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之人,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景文街夜市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盜版音樂光碟片六百二十片、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零五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交付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被告 慧君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
二十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體育路旁之夜市等地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錄音帶每捲三十八元及CD雷射唱片每片六十元之低價購得非法重製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TIAMO」、「夜太黑」、「天黑黑」、「約定」、「真情人」、「想愛」、「真朋友」、「堅強」、「我不夠愛你」、「雨季中」等音樂單曲之錄音帶及CD雷射唱片後,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錄音帶每捲五十元及CD雷射唱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先後多次於上開時地,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旁夜市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盜版CD一千零二十二片、錄音帶二百五十二捲。詎被告被查獲後,復承上開意圖營利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旁之夜市,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CD雷射唱片每片四十元之低價購得非法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十二樓」、「讓步」、「解套」、「掌心」、「水晶」、「突擊檢查」、「不換」、「海浪」、「愛情萬歲」、「愛已昇天」等音樂單曲之CD雷射唱片後,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以CD雷射唱片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在嘉義市○○路旁夜市,先後多次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旁夜市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CD雷射唱片七百八十二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被告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即在臺北市○○區○○街夜市處擺設攤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其前後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犯行,係基於意圖營利、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同一概括犯意,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從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應為前揭之有罪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等事實,其犯罪時點固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六0三號判決認定之被告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時間相距不遠,惟查被告前案之犯行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宣示判決,而被告於該宣示判決後之九十年一月間起復再行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其顯係於該前次判決宣示後再行起意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且此犯行已非前揭事實審法院所得審判,依上揭說明,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認被告先後所犯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案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其論斷是否妥適,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