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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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行訴字第○四八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亦有準用(但同法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次按,行政處罰之作用著重對違反義務行為施予制裁,使義務人心生警惕,義務人於處罰後尚未確定前死亡,處罰對象已不存在,警惕作用已然喪失,如仍由繼承人承受,無異於對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加以處罰,違反「無義務即無處罰」之原則,是行政處罰依法自不得由義務人之繼承人承受。
二、本件原處分(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七八號)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坤城 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八之二號土地重測後為協仁段六一八號之農業用地,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案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違章事實明確,處以新台幣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元之罰鍰,繳納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並註記:「如不服本處分,請繕具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連同原繳款書及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等語,有原處分書(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受處罰人張坤城在本件申請復查期間內,即因心肺衰竭、胃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行政處罰依法不得由其繼承人承受,義務人生前所受罰鍰,業因義務人死亡而無從確定,不得執行。是受處罰人之子即本件原告甲○○於其父死亡後系爭處分復查期間內代其亡父申請復查(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非屬得繼承之事件,其申請於法不合,被告機關未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查,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七五○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收受送達,有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有上蓋收文日期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前開復查決定係送達予「 張書榮 」,非送達給原告,該復查決定始終未合法送達予其收受云云。然查,依卷附戶口名簿記載,受處罰人張坤城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迄張坤城死亡時,設在該址者僅張坤城及其妻 張江勤 ;而原告則與其妻魏偉芬、女 張郁青 、子 張家恆 設籍於同巷二○之一號,該址並無原告所指另一「張書榮」之設籍。綜合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復查申請書記載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巷二○之一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九一號函請原告提供合法繼承張坤城有關資料,該函送達地址為原告前開戶籍地,由住於該址之「張書榮」蓋章收受,送達後,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掛號寄送回覆;嗣被告作成前揭復查決定,以雙掛號送達於原告前載地址,仍由住於該址之「張書榮」蓋章收受,因該址並無「張書榮」之名,經被告囑請送達郵局查明,送達郵局「稽查」查證原告住所鄰居結果,以「張書榮是甲○○別名確實」等情(以上函文及郵局稽查查證均見原處分卷)回覆各情,足證「張書榮」確為原告「甲○○」之別名無誤,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