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又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健康路口闖紅燈並無照駕駛(自稱未帶),為員警攔停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三五六號、ABV○七○三五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帶駕照)、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約十一點五十分許,與同事從台北市○○○路真鍋咖啡廳前開車回家,沿民生東路轉延壽街,再從延壽街轉光復北路,而在健康路時,由於前面有車所以停下來等前車可通行時,即右轉健康路,一直到健康路四十七號門前停車準備讓同事下車,因當日大雨滂泊,故異議人不可能闖紅燈,且異議人停車接受員警攔檢之地點並非光復北路,員警舉發有誤,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三五六號、ABV○七○三五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員警 林東男 到庭結證稱:「(問:當時取締經過如何?)答:我當時在巡邏,跟在他車子之後面,碰到紅燈,他開過去,我們就舉發。我當時是從延壽街過來,到光復北路時看到他的車,他是直走闖紅燈,我們打警示燈後,他們停車,我們就過去。」、「(問:當時他是否未帶駕照?)答:是。他說放在公司之外套上。」、「(問:當時雨是否很大?)答:沒有。我們沒穿雨衣就下車了。」(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另經參與舉發之員警 廖國欽 、 廖純德 於原審結證稱:「(提示交通違規通知單,是否係你們取締?當時情形如何?)答:是。我當時執行勤務,從延壽街轉光復北路,發現一輛車闖紅燈,攔下他是在轉彎後。」、「(問:當時是何人開車?)答:當時是我開車。」、「(問:當時取締之地方在何路段?)答:闖紅燈之路口沒有特別載明何路口,(光復北路與健康路口)之前路口有紅綠燈,他是闖該巷口的紅燈,我們攔他的地點是在健康路沒錯。在光復北路到健康路之前有一個岔路,那個岔路有一巷口,那裡有一個紅綠燈。」、「(問:為何違規單上記載違規地點是在健康路、光復北路口?)答:我看到違規的地點是在健康路、光復北路口之前的巷口,因該路名不知如何記才會那樣寫。」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闖紅燈之路口為光復北路一百九十巷口,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證人林東男、廖國欽、廖純德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另異議人經警攔停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上,亦經證人 宋偉 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結證無訛,雖異議人駕駛汽車闖紅燈之地點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台北市○○○路、健康路口,惟異議人於台北市○○○路○○○巷口闖紅燈確屬事實,且異議人亦自承經警取締當日未攜帶駕駛執照,乃異議人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一百元(未帶駕照部分三百元,闖紅燈部分一千八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當時係停車於健康路,並非停於光復北路、健康路口,警員之指控不實云云。惟查,警員為執法人員,抗告人之違規情事業據當時在場之警員到庭證明詳實,且該等警員與抗告人並無任何怨隙,所為之證詞自具公信力,不容抗告人任意砌詞否認,是其上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