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之妻 游庭妹 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居住於桃園縣,扣除訴願在途期間三日,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原應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因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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