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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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奕誠 (原名 黃茂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新臺幣(下同)55,616元,當事
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縱兩造間此部分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不能以該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債務10
6,263元,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依該約定可認兩造間合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該院內湖簡易庭院為管轄法院,為
兩造應訴便利,應以該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