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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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劉寶綢
被 告 長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彥
被 告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
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
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係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及新北
市○○區○○里○○鄰○○○路○巷○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街○○○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